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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惠艳与被告韩东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艳,韩东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894号原告:惠艳,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范家镇。被告:韩东德,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范家镇。原告惠艳与被告韩东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金元牌果园车一辆,价值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刘春玲一块去地里给原告寻找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春玲受伤,被告因此事为由,占有原告的金元牌果园车一辆拒不返还。被告韩东德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当庭陈述,车在被告家,去年冬天的时候放到被告家里的。她向被告要过,被告不给,她爸也打电话要过,被告因为车祸的事情与她之间有矛盾二、西北农机有限公司出门凭证一张,欲证明原告在西北农机有限公司购买金元牌果园车一辆,价值5300元车的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之妻刘春玲进行了调查,刘春玲称,涉诉的金元牌果园车一辆在被告家里属实,是原告之夫党志强未给被告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放在被告家里的。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后季原告之夫党志强将其购买的金元牌果园车一辆放到被告家里。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刘春玲一块去地里给原告寻找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春玲受伤,肇事者赔偿了刘春玲部分损失,被告因此事为由,对原告的金元牌果园车一辆不予返还。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原告惠艳在西北农机有限公司购买金元牌果园车一辆,依法取得了对该车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被告以其妻给原告寻找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妻刘春玲受伤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惠艳合法使用该车的权利,现原告惠艳请求被告返还金元牌果园车一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东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惠艳金元牌果园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