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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覃某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4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3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去到本区大龙某家幼儿园对面马路边,贩卖白色晶体1包给吴某(另处理)并收取对方人民币220元,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吴某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称重1.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覃某处缴获上述毒资及手机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称量取样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理化检验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雄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静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