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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丁海龙与冯番明、刘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龙,冯番明,刘凡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50号原告:丁海龙,男,1978年12月19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番明,男,1984年12月9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刘凡花,女,1983年7月27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丁海龙与被告冯番明、刘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番明、刘凡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番明、刘凡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28000元,合计98000元;2、要求冯番明、刘凡花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2月2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冯番明、刘凡花负担。事实和理由:冯番明与刘凡花系夫妻。2015年4月27日,冯番明因周转工程款向我借款70000元,我向冯番明现金付款20000元,转账付款50000元,冯番明未向我书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60天,月利率3%。2016年6月,我找到冯番明要求其还款,因其无力偿还,便向我补写了借条。借条记载:2015年3月10日冯番明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3%,张强军为保证人。借条时间与实际不同,原因是对借款时间未记清;借款数额与实际不同,原因是补写借条时将70000元的本金和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14个月)全部按本金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向冯番明、刘凡花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冯番明、刘凡花缺席庭审未答辩。原告丁海龙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1份,拟证明丁海龙向冯番明借款的情况。2、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转存回单1份,拟证明丁海龙向冯番明转账借款50000元。3、张强军的证言1份,拟证明其与丁海龙系生意上的合伙人,2015年3、4月份,其在丁海龙家串门时遇冯番明向原告丁海龙借款,丁海龙向冯番明借款70000元(现金借款20000元、转账借款50000元);2016年5、6月份,其与丁海龙找到冯番明补写了借条,将原本金7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作为新本金100000元写入借条,其仅是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上述证据冯番明、刘凡花缺席庭审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与丁海龙、张强军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中,张强军与丁海龙系生意上的合伙人,与丁海龙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借款本金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采信,其证言中关于借期内利息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冯番明因工程款周转向丁海龙借款70000元,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后冯番明因无力还款,向丁海龙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1年,逾期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为张强军。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借款本金的数额;2、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3、冯番明、刘凡花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丁海龙及张强军主张为70000元,丁海龙提交的“借条”显示为100000元,付款凭证显示为49999.99元。丁海龙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和张强军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冯番明、刘凡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丁海龙主张为月利率3%,“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丁海龙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认定丁海龙与冯番明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借条”约定逾期年利率为540%,高于法定的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双方补写“借条”时书写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为1年,故双方确定的借款期限实际至2016年3月10日届满,逾期利息亦应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关于冯番明、刘凡花的法律责任。丁海龙主张冯番明、刘凡花为夫妻,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实际借款人为冯番明,借条亦记载借款人为冯番明,刘凡花借款、补写借条时均未在场,且丁海龙经本院释明后,仍不提供证据证明冯番明、刘凡花是否为夫妻关系,故其主张该借款为冯番明、刘凡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由实际借款人冯番明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丁海龙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逾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番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海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原告丁海龙负担37.5元,由被告冯番明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