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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超侠与李心志、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侠,李心志,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698号原告:王超侠,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李玄(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心志,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工业路永黄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9406476R。法定代表人:李心志,职务公司经理。被告: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新桥乡前刘营村村室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97618048J。法定代表人:张缓,职务公司经理。被告:张缓,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超侠与被告李心志、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简称桦丰面粉公司)、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昊阳购销公司)、张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李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志、桦丰面粉公司、昊阳购销公司、张缓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由被告昊阳购销公司、张缓担保,被告李心志、桦丰面粉公司借原告本金6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逾期利息为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余款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心志、桦丰面粉公司、昊阳购销公司、张缓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心志、桦丰面粉有限公司借原告王超侠本金6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如逾期,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昊阳购销公司、张缓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心志、桦丰面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余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超侠提供的2015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两张、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缓自书保证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心志、桦丰面粉公司借原告王超侠本金60万元,约定期内利息为月息1.5分,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应予偿还。逾期利息约定每天千分之五,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昊阳购销公司、张缓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心志、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超侠借款本金6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期内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止,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心志、永城市桦丰面粉有限公司、永城市昊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