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圣海与韩某、韩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海,韩某,韩国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81号原告张圣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省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艳敏(实习),河南省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辉,男,汉族,住址柘城县,系韩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平,河南省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樊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慧(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15日本院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干艳敏、被告韩某、韩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石亚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29日23时46分许,被告韩某驾驶归杨国昌所有的豫N×××××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柘城县城向北行驶至宁陵城郊乡徐大庄丁字路口时,右侧车轮驶入路肩,辗轧修路用的壳子“槽钢”,槽钢砸伤路边休息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并已构成伤残,被告韩某、韩国辉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767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韩国辉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韩某已年满17岁,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韩某是具有行为能力人,韩国辉虽是韩某的父亲,韩国辉不应承担责任,韩国辉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行驶证、保单原件,无法核实保险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职权调取后,查到行驶证及保单原件并核实属实,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向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追偿;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圣海无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00天,花医疗费22625.05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圣海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腰2、3、4右横突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44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应当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可以看出住院及治疗有间隔,没有连续用药,应当扣除挂床部分时间;对证据4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为16年,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5,交通费用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而且原告已经64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证明,计算天数和标准过高,应扣除挂床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韩某、韩国辉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真实,请法庭酌定,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过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提到的追偿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涉及本案审理。被告韩某、韩国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某、韩国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该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的相应证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9日23时46分许,被告韩某盗窃杨国昌所有的豫N×××××号轿车后,无证驾驶该车沿S210公路由柘城县城向北行驶至宁陵城郊乡徐大庄丁字路口时,因右侧车轮驶入路肩,辗轧修路用的壳子“槽钢”,槽钢砸伤路边休息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00天,花医疗费22625.05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腰2、3、4右横突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440元。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767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韩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完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1956年11月28日出生,据此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且原告是在施工工地(修路)受伤,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但在其无力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韩国辉承担。豫N×××××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某、韩国辉承担。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2625.05元;2、误工费101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7天×80元/天);3、护理费8400元(住院100天×8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院100天×80元/天);5、营养费1000元(住院100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8856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093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6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用1500元)。被告被告韩某、韩国辉赔偿原告损失27625.05元(88561.65元-609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圣海损失609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韩某、韩国辉赔偿原告张圣海损失276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韩某、韩国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韩某、韩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