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健宽、覃先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宽,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2017年1月17日、1月2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覃先汉,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2017年1月4日、1月2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红棉,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1月4日、1月2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杏明,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7日、2017年1月17日、1月2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超出所办理的林木釆伐许可证批准釆伐的范围,雇工砍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兴洞村刘家屯“灯草湾”(地名,林班号为三防镇兴洞村1林班136.1、136.2小班)与他人购买的杉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调查,被滥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523立方来,出材量为339立方米。2、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在未办理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砍伐位于融水县三防镇兴洞村刘家屯“屋背梁1”(地名,林班号为三防镇兴洞村1林班136.4.139.1小班)与他人购买的杉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调查,被滥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25立方米,出材量为16立方米。3、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超出所办理的林木釆伐许可证批准釆伐的范围,雇工砍伐位于融水县三防镇兴洞村刘家屯“屋背梁2”(地名,林班号为三防镇兴洞村1林班136.3小班)与他人购买的杉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调查,被滥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54立方米,出材量为97立方米。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的供述、伐区调查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超出所办理的林木釆伐许可证批准釆伐的范围,雇工砍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兴洞村刘家屯“灯草湾”(地名,林班号为三防镇兴洞村1林班136.1、136.2小班)与他人购买的杉木。其中,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兴洞村1林班刘家屯136.1灯草湾小班已办理采伐证,可采伐的林木森林蓄积量为273立方米,出材量为202立方米,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调查,被砍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523立方来,出材量为339立方米,价值305100元。,2、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在未办理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砍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兴洞村刘家屯“屋背梁1”(地名,林班号为三防镇兴洞村1林班136.4.139.1小班)与他人购买的杉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调查,被滥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25立方米,出材量为16立方米,价值14400元。,3、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在未办理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砍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兴洞村刘家屯“屋背梁2”(地名,林班号为三防镇兴洞村1林班136.3小班)与他人购买的杉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调查,被滥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54立方米,出材量为97立方米价值8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分别于2016年7月3日、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记录及受案登记表;2、证人刘某1、何某1、管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何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作案工具及林木去向说明;6、伐区调查报告;7、杉木转让合同及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材料复印件;8、价格鉴定结论书;9、三防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0、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超出所办理的林木釆伐许可证批准釆伐的范围,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42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均合伙购买杉木,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三起滥伐林木的事实,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杏明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滥伐林木的事实,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杏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健宽、覃先汉、黄红棉、李杏明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先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红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杏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 香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闭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