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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晋豪诉被告史罗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晋豪,史罗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2337号原告:范晋豪,男,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被告:史罗庚,男,1991年8月20日,住兴城市元台子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的原告范晋豪诉被告史罗庚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原告经本院传唤未不到庭,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