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晋豪诉被告史罗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晋豪,史罗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2337号原告:范晋豪,男,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被告:史罗庚,男,1991年8月20日,住兴城市元台子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的原告范晋豪诉被告史罗庚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原告经本院传唤未不到庭,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