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运涛与被告原告赵运涛与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文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涛,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文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民初36号原告:赵运涛,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萨南实业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庄文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文其,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运涛与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凤公司)、庄文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黑060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赵运涛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黑06民终35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被告庄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人工费和机械费130,000元、利息51,227元,共计181,227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鸣凤公司承包红岗东巷环境改造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对该项目的道路、清水、供暖管网更换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还提供部分机械。截止2010年未,被告鸣凤公司欠原告人工费和机械费13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鸣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庄文其承诺130,000元人工费和机械费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原告有权利主张自2010年至2015年的利息,后二被告未按期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鸣凤公司给付人工费和机械费及利息,要求被告庄文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庄文其辩称:欠条是在特定条件下签订的,并没有严格按照实际决算作出,且这张欠条的额度过高,工程中税金、规费、企业所得税并没有扣除。且被告公司因近几年经营效益不好,有很多债权虽经法院判决但无法实现,要求与原告重新核定账目,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认为鸣凤公司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欠款是公司行为,庄文其本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记载二被告欠原告赵运涛人工费和机械费1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原告有权主张自2010年至2015年的利息。因欠条上有庄文其的签字和鸣凤公司的印章,虽然被告庄文其主张该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字和盖章的,但因庄文其并未提供被逼迫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审庭审笔录一份,笔录记载证人王伟的证言,证实二被告欠原告130,000元人工费的事实及二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企业登记资料信息代码(来源于网络信息库),记载鸣凤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庄文其,股东为庄文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利息计算表一份,记载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鸣凤公司承包了红岗东巷环境改造工程,原告组织人员对该项目的道路、清水、供暖管网更换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还提供了部分机械。2010年末工程结束后,鸣凤公司欠原告人工费和机械费13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鸣凤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3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还清,原告有权利主张自2010年至2015年的130,000元人工费和机械费的利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文其在欠条上签字。因二被告未如期给付人工费和机械费,原告起诉要求给付130,000元人工费和机械费及利息51,227元,共计181,227元。另经查明,被告鸣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股东为庄文其,法定代表人为庄文其。庭审中被告鸣凤公司和庄文其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鸣凤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130,000元人工费用和机械费用及利息51,227元。2、被告庄文其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和机械费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鸣凤公司承包的红岗东巷环境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及部分机械设备,原告与被告鸣凤公司事实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该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鸣凤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给付人工费和机械费的欠条,应视为对所欠原告人工费和机械费数额的认可。被告庄文其辩解称欠条是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字和盖章,主张原、被告双方应重新核算人工费和机械费,因被告庄文其并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庄文其的辩解不予采纳,故欠条合法有效。依据欠条约定和《人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鸣凤公司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和机械费130,000元。鸣凤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有权主张人工费和机械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0年末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鸣凤公司索要人工费和机械费,故利息应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42,265.89元。关于被告庄文其是否应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和机械费及利息,因被告鸣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仅为庄文其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庄文其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故庄文其应对鸣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运涛人工费和机械费130,000元及利息42,265.89元,共计172,265.89元;二、被告庄文其对172,265.89元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庄文其负担3731元,原告赵运涛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所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