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彬与冯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冯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277号原告:林彬,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冯德兵,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林彬与被告冯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被告冯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修车费用1342元,并且支付因车辆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03分,被告冯德兵驾驶川DB**号两轮摩托车,从米易县河滨路往米易县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绿园路口1米处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与直行车由林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W**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林彬驾驶的小型客车前保险杠和前大灯损坏。林彬将车送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6442元。根据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冯德兵负全责。此后,冯德兵向林彬支付了5100元维修费,余款1342元至今未付。故林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修车费1342元及因车辆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42元。被告冯德兵辩称,原告说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但其已经支付了林彬修车费6100元,且林彬没有受伤,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及交通费200元不予认可。原告林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修车发票原件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被告冯德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德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罗德平出庭作证,证明冯德兵向其借款1000元后交付给林彬,原告林彬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自己并未收取1000元。本院认为,证人罗德平与冯德兵系朋友关系,仅有其证言证实冯德兵交付了林彬现金1000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林彬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罗德平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2时03分,被告冯德兵驾驶川DB**号两轮摩托车,从米易县河滨路往米易县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绿园路口1米处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与直行车由林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W**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根据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421520160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德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彬将车送攀枝花市中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442元。冯德兵所驾驶的川DB**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付款2000元支付给林彬。另冯德兵转账3100元至林彬账户。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德兵驾驶川DB**号两轮摩托车与林彬驾驶的DWxx的小型客车相撞,根据交警队认定冯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冯德兵应当赔偿原告林彬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林彬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6442元,本案经庭审查明的冯德兵已赔付林彬的维修费为5100元(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故对林彬要求冯德兵赔付修车款1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冯德兵辩称已支付林彬修车费6100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彬所主张的误工费用1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林彬所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被告冯德兵应赔偿原告林彬1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彬支付赔付款1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科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