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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王志利、韩小芳等与乔瑞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利,韩小芳,乔瑞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310号原告:王志利,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韩小芳,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瑞杰,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恋家伟业咨询服务部职员,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志利、韩小芳与被告乔瑞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乔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王志利、韩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王志利、韩小芳(以下简称甲方)与乔瑞杰(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代理人,办理王志利名下房产的还款及转移登记相关事宜。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办理坐落于蓟州区渔阳镇西环里4条12号不动产以下事项:代办归还银行贷款及抵押权注销登记;代签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代办理网络协议解除手续;代办转移登记、房产过户、交易等相关手续;代理不动产权证书。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不收取甲方劳务费用。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撤销等内容。2017年1月13日天津市蓟州公证处对该份委托合同予以公正。2017年2月15日,王志利告知乔瑞杰希望自己处理该房屋,并希望解除双方签订的委���合同。但乔瑞杰表示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原告无奈,具状起诉。乔瑞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前期购房人已经清偿了诉争房屋的贷款,并且多给付了原告22万元,其作为中介方来讲,对于购房人已经给付房款,原告作为售房人不应该解除委托合同,且在司法局办理委托合同公正手续时,原告二人都在场并且已经同意。本院认为,乔瑞杰承认王志利、韩小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志利、韩小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7年1月3日王志利、韩小芳与乔瑞杰签订的委托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乔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宏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