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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财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露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露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博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博琳包装彩印制品有限公司,承德琳邦商贸有限公司,周亚林,付民玉,周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财保232号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皇存,男。被申请人: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承德博琳舒适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东。被申请人:承德市露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邓合。被申请人:河南博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周博。被申请人:北京博琳包装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周亚林。被申请人:承德琳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表人:周博。被申请人:周亚林,男,1955年5月22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申请人:付民玉,女,195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申请人:周博,女,1983年6月13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承德博琳舒适印务有限公司)、承德市露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博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博琳包装彩印制品有限公司、承德琳邦商贸有限公司、周亚林、周博、付民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承德博琳舒适印务有限公司)、承德市露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博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博琳包装彩印制品有限公司、承德琳邦商贸有限公司、周亚林、周博、付民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47,384.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承德博琳舒适印务有限公司)、承德市露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博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博琳包装彩印制品有限公司、承德琳邦商贸有限公司、周亚林、周博、付民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47,384.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申请人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