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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咏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咏斌,胡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卫路滨宛花园小区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正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咏斌,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审被告:胡进祥,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咏斌、原审被告胡进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银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发生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也就不存在合同纠纷、债权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之说,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基于特殊关系而发生的所谓借款合同、行为均发生在宁夏××自治区灵武市的红柳煤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程咏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11月25日,程咏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环公司、胡进祥共同连带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银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17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而程咏斌起诉要求判令银环公司、胡进祥偿还借款本息等,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程咏斌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程咏斌住所地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银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银环公司关于其与程咏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中应予查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兼)  何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