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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思东与胡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思东,胡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855号原告:杜思东,男,汉族,1976年6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胡迟,男,汉族,1970年11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杜思东与被告胡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志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思东诉称:原告从事装潢事业,被告胡迟找原告为其房屋进行装潢,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700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迟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被告胡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迟从事接洽房屋装修工程,雇请原告杜思东为其务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700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劳务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付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7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思东工资款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胡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鲍万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