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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月琼与太吉良、郑光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琼,太吉良,郑光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587号原告陈月琼,女,汉族,云南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吉良,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被告郑光有,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负责人张万武,该公司经理。地址:陆良县城北门外检测站对面。委托代理人杨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月琼与被告太吉良、郑光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陆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芳、被告太吉良、郑光有、被告大地财保陆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4日14时13分,被告郑光有驾驶云DNA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等人驶至陆良县城爨乡路“鑫城国际”红绿灯路口处,被告郑光有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爨乡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太吉良驾驶的云DTJ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郑光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太吉良及被告郑光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陆良县人民医住院65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侧2-9肋骨折;3、腹壁软组织伤等,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吉良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吉良驾驶的云DTJX**号轿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163.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吉良、郑光有赔偿。被告太吉良辩称:我买了保险,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郑光有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大地财保陆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72.2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只能酌情考虑,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及诊断证明,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不是第一致害人,不予赔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月琼的诉讼主体资格。2、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被告郑光有、太吉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月琼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3、陆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陈月琼住院65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及原告的住院期间的病情。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太吉良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开支700元。6、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陆良县兴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并且自2011年1月便居住生活在其购买的陆良县城鑫城国际的房屋,其居住生活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7、陆良县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本,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8、医疗费单据一张,证实被告太吉良为原告陈月琼支付过的医药费22779.66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4日14时13分,被告郑光有驾驶云DNA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等人驶至陆良县城爨乡路“鑫城国际”红绿灯路口处,被告郑光有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爨乡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太吉良驾驶的云DTJ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郑光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太吉良及被告郑光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陆良县人民医住院65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侧2—9肋骨折;3、腹壁软组织伤等,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吉良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2779.66元。护理了原告3天,为原告开支了住院期间6天的生活费,另外支付400元现金给原告。另查明:云DTJX**号轿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财保陆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2779.66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前三项合计31079.66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19年×0.2=100217.4元、护理费93.78元×65天=6095.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三项合计106613.1元。鉴定费700元。本案原告乘坐被告郑光有的摩托车系好意同乘,应减轻被告郑光有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79.66元÷(31079.66元+7677.8元+3900元=42657.46)×10000元=728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06613.1元÷[106613.1元+39×93.78元×2(郑光有的误工、护理费约数)=113927.94元]×110000元=102937.4元,合计110223元。二、不足部分31079.66元-7286元+106613.1元-102931.2元=274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470元×50%=1373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郑光有赔偿原告不足部分13735元×50%×60%=8241元,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合计8591元。四、由被告太吉良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太吉良负担200元,被告郑光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旭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