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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某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902号原告:金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原告金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维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敏、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装修工程款400000元、装修中使用的电费6100元、消防设施二次施工费7000元,合计413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金昌紫名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人)将位于恒昌花园旁商铺开办“���漫广场伊卡PTV”娱乐场所的装饰装修发包于原告施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同年9月26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案涉工程总价款原定950000元,原告让价后最终商定为9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属于被告提供的装修材料迟延供应,使工期一再拖延,又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现该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但被告只给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另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42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金昌紫名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00000元属实,我已经给付50多万元,原告诉称装修中使用的水电费6100元,我不清楚是如何产生的,消防设施二次施工费7000元,是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有的消防设施破坏,原告的二次施工是对自己施工措施的补救。现原告要求我给付装修款及其他费用,原告先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已大于其诉请,故不同意给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KTV装修项目决算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欲证明原告装修施工的项目共计58项,案涉工程经双方核算总造价为1133835元,签署施工合同时工程造价变更为95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实。根据施工合同4.2条约定,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施工期间所使用的电费。2、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个体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款给付期限双方进行变更,分六次给付,其中木工主体原告完工后被告应给付200000元,但被告逾期分文未付,构成违约;3、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通知”,证明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施工合同第12.4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垫付困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终止;5、2016年9月18日金川区司法局双湾镇司法所出具的见证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按进度施工,工程项目已经大部分完成的情况;6、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伊卡PTV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闫庆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约定施工期限顺延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证明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只给付100000元,共计给付500000元,对拖欠的400000元工程款项目应承担违约赔偿的事实,证明原告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厢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恶意欠款致使原告垫付,所受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7、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的“伊卡PTV现场验收维修问题”清单及整改后现场照片14张,证明双方对装修工程现场验收后,共同认可存在的整改问题。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全部工程已经竣工完成的事实;8、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通知”,证明原告按照维修清单存在的问题解���后,再一次向被告催欠工程款,被告拒签不予给付有意拖欠的事实;9、2016年11月23日唐丽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装修钥匙交于被告,所有装修按照装修项目决算表所列项目均已完工的事实;10、2016年9月1日江南村酒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装修使用电费6100元,已向该酒店缴纳,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4.2条“发包人提供施工期间的水源、电源”的约定,该项目被告应予承担的证据;11、2016年8月17日、22日原告出具的“领款单”,证明消防通道改造款共计7000元;12、“恒昌花园商铺KTV增项”证明一份,证明��增防火包厢门产生的31840元差价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4、5、6、9属实;针对证据3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未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证据7我不清楚,原告没有维修过;证据8我没有接到原告于2016年11月28的催款通知;证据10、11我不知道,电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消防通道改造是因原告设计不合理造成,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12,KTV的包厢门应该按要求是防火的,增加的部分不应由我承担。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金昌紫名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包人)将位于恒昌花园旁商铺开办“动漫广场伊卡PTV”娱乐场所的装饰装修发包于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60天,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合同价款为95万元整。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按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瓦工完成后,发包人按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木工完成后,发包人按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十天内支付余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0000元于工程交工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未完成部分2‰的违约金,十五天后承包方可中止合约。由于承包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向对方支付未完成部分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同年6月7日预付工程款170000元,同年6月15日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6月8日进行施工。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十一条进行了补充: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首付款20万元;2、瓦工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工程进度款;3、木工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工程进度款;5、墙面软包安装完工后,付10万元,所有电路安装之前,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进度款;6、剩余20万元工程款,于该工程竣工后起计算6个月内分2次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7月7日瓦工施工,8月5日瓦工工程结束。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50000元,8月11日付工程款50000元,同日被��给付原告包厢防火门增项差价3184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江南春酒店支付电费6100元。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伊卡PTV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将合同价款变更为90万元;2、付款方式变更为:剩余的50万元分8次付清,第一次2016年9月30日付5万元。第二次(3号、4号、7号、9号包厢)做出效果付5万元进度款。第三次(10号、8号、6号、5号、包厢出效果)付5万元。第四次(2号、1号、12号、11号厢出效果)付5万元。第五次(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五个包厢出效果)付5万元。第六次(走道、大厅出效果)付5万元。第七次(消防疏散通道出效果)付5万元。第八次门头整改完付5万元。8次付款合计40万元,交工之前必须付清,否则乙方不予交工,所造成延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增项不再总工程造价之内;3、剩余10万元工程款,于交工之日起6个月内分2次付清;4、工期为40天,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7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付工程款50000元,11月3日付50000元,下欠400000元(不含10000元定金)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伊卡PTV现场验收维修问题清单,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十三项装修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将伊卡PTV大门及消防通道钥匙交于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诚信履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同年9月26日对付款期限及工程总金额进行变更,系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亦合法有效。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伊卡PTV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定进��施工,并对被告提出装修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且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将伊卡PTV大门及消防通道钥匙交于被告,视为该工程已竣工,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全部下欠工程价款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其辩解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发包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包厢防火门系合同外的增加项,其增项差价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消防设施施工二次改造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在装修施工前该消防设施已有专业人员施工安装,原告对消防设施二次施工的必要性、合理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00元的消防设施施工费及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金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00000元,承担电费6100元,违约金42000元,合计448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7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驰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聂维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紫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