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与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周洪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814号原告:无锡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海泾村新胜杰A220。法定代表人:周伏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宇,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信路市场西。负责人:张���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周洪杰,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无锡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兴华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周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莱城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23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2民终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范宝珠的起诉并依法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周洪杰为共同被告。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宇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汽车队、周洪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17065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2时40分,范宝珠驾驶兴华汽车队所有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冀J×××××、冀JW3**挂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117KM+650KM路段时,撞至朱泽学驾驶的因堵车停放的车辆尾部,后又撞至贾东海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宝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洪杰,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2014)莱城商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公司已将判决的赔偿款依法支付。即使原告在(2014)莱城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也应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讼,综上,我公司对于该案相关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兴华汽车队、周洪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2时40分许,范宝珠驾驶冀J×××××冀JW3**挂车沿滨莱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117KM+650M路段时,撞至前方顺行的朱泽学驾驶的因堵车而停放的无号唐骏欧铃牌轻型汽车尾部后,又撞至徐波停放的苏B×××××吉CF5**挂车尾部,致朱泽学车辆撞至超车道贾东海驾驶的冀B×××××冀BNX**挂车,造成范宝珠和冀J×××××冀JW3**挂车乘车人杨文三受伤,五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第2014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范宝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泽学、徐波、贾东海、杨文三无责任。受损车辆吉CF5**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中鼎公司。肇事车辆冀J×××××冀JW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洪杰,范宝珠是被告周洪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处。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主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20日,中鼎公司(甲方)与周洪杰(乙方)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由乙方承担甲方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将车辆所载货物卸下后回当地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委托保险公司在甲方当地理赔,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到甲方账户,乙方提供甲方一切所需手续。后中鼎公司将��损车辆吉CF5**挂车送至无锡众奥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7065元。2014年9月12日,中鼎公司将修理费发票交于周洪杰,用于办理保险事宜,周洪杰为中鼎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并标注“保险赔款未赔偿”字样。后本院受理周洪杰诉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4)莱城商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支付周洪杰损失29025元中包含了原告中鼎公司的维修费用17065元。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6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周洪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范宝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确定范宝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吉CF5**挂车受损,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进行赔付。肇事车辆冀J×××××冀JW3**挂车虽然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该公司已依据生效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中鼎公司再次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J×××××冀JW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洪杰,且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也已经将原告车损的赔偿款项支付给了实际车主周洪杰,因此原告中鼎公司的车辆损失17065元应由被告周洪杰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065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周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高金山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