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骆平,陈雪英,义乌市宏臣工艺品有限公司,俞红旭,陈美云,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红娟,俞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39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仙,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惠民路708号。法定代表人:骆平。被告:骆平,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雪英,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宏臣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荷叶塘特色工��小区。法定代表人:俞红旭。被告:俞红旭,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美云,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河路19号。法定代表人:俞红娟。被告:俞红娟,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俞英红,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骆平、陈雪英、义乌市宏臣工艺品有限公司、俞红旭、陈美云、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红娟、俞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79660.92元及信用证垫付款14971134.31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420万元计至2017年1月2日,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借款本金14179660.9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信用证垫款14971134.31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2日为1890276.1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2、原告对被告骆平、陈雪英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苑路658号西溪别墅39幢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2)第0135**号;最高抵押额:1480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权。3、原告对被告骆平、陈雪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香港城一街8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8171、c00038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2)字第1-118**号;最高抵押额:200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权;4、被告骆平、陈雪英、义乌市宏臣工艺品有限公司、俞红旭、陈美云、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红娟、俞英红对诉讼请求上述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宋巧仙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骆平、陈雪英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2000001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骆平、陈雪英自愿以杭州市××区文苑路××西××别墅××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2)第0135**号]为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各类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480万元为限,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2012年12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骆平、陈雪英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2000002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告骆平、陈雪英自愿以坐落于义乌市××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8171���c0003817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2)字第1-118**号]为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各类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为限,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号。2014年1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俞红娟、俞英红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各类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骆平、陈雪英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0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骆平、陈雪英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各类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合同的其它内容同上。2015年3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义乌市宏臣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5000002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俞红旭、陈美云订了编号为ZB5301201500000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各类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最高均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合同的其它内容同上。2015年2月26日,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01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年利率为6.48%,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按约定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6280185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44%,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5年6月1日,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08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年利率为5.868%,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按约定发放了120万元贷款。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6280827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865%,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5年6月18日,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11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5.865%,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按约定发放了680万元贷款。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6280932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865%,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8日,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23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5.2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按约定发放了420万元贷款。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6280933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2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2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上述四笔借款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除在2017年1月3日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0339.08元外,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就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申请开具信用证(编号为RLC530120150198),并与原告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53012015281910),申请信用证金额1875万元,代付期限为182天,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垫款罚息利率按照��款实际占用时间相对应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信用证到期,因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帐户没有足额资金,扣除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原告为其垫款14971134.31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于2015年12月23日更名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4179660.92元及信用证垫付款14971134.31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1420万元计至2017年1月2日,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借款本金14179660.92元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垫付款14971134.31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骆平、陈雪英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苑路658号西溪别墅39幢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2)第0135**号;最高额:14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骆平、陈雪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香港城一街8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8171、c00038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2)字第1-118**号;最高额: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骆平、陈雪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义乌市宏臣工艺品有限公司、俞红旭、陈美云、义乌市吉鹰针织有限公司、俞红娟、俞英红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华伦包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