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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樊计卯与张瑞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计卯,张瑞哲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170号原告:樊计卯,男,生于1953年7月13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哲,男,生于1955年9月3日,住洛南县。原告樊计卯与被告张瑞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计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张瑞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计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到本金给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由被告张瑞哲介绍并担保,以原告樊计卯为甲方,借款人殷本富为乙方,被告张瑞哲为丙方,订立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原告借给殷本富2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后,殷本富偿还了2015年3月9日以前的利息。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充分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殷本富所借款本息转移到被告张瑞哲名下,原告给被告减少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瑞哲辩称,2015年1月9日经被告介绍,殷本富从原告樊计卯处借款20万元,殷本富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款时,原告将殷本富给原告打的借条放到被告处,由被告再给原告打了20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22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将2015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的20万元借条换掉。被告认为,原告的20万元是借给了殷本富,被告只是从中介绍,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道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樊计卯、被告张瑞哲、借款人殷本富达成借款抵押协议,殷本富从原告樊计卯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殷本富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款人殷本富已付前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时,原告樊计卯将殷本富给原告打的借条放到被告张瑞哲处,由被告再给原告打了20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2015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的20万元借条换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到2016年4月9日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2015年1月9日殷本富给原告樊计卯打的20万元借条、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瑞哲给原告樊计卯打的20万元借条、证人殷本富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樊计卯和借款人殷本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殷本富在从原告樊计卯处借款时,将殷本富给原告所打的借条交由被告张瑞哲持有,被告张瑞哲又给原告樊计卯打了借条,且被告在2016年3月22日又给原告换掉了借条,故原告、被告、借款人殷本富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款人殷本富在从原告樊计卯处借款时支付前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即188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至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也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还款没有道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称观点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瑞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樊计卯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到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瑞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洪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