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志芳、谢月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志芳,谢月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4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志芳,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谢月建,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田志芳、谢月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田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6184.19元(含罚息,算至2015年9月22日),及自2015年9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谢月建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被告田志芳、谢月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田志芳、谢月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田志芳、谢月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田志芳、谢月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7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田志芳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水上新村65号房地产;查封被执行人谢月建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景谭花园C8-18号房地产。2016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6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田志芳、谢月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2016年12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田志芳、谢月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被执行人田志芳、谢月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