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宝源,绰号“周小毛”、“超超”,男,汉族,初中肄业,商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大可,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有色金属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7日以双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邓大可、秦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1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周某某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胡某某的事实周某某在收到胡某某2016年4月9日通过雷维账户支付的15000元毒资后,按约定的40元每克的价格于同年4月13日在双牌县卫生防疫站内一石凳子旁将一包氯胺酮卖给胡某某。2.周某某贩卖氯胺酮给谢晖的事实2016年4月中旬,谢晖电话联系周某某订购氯胺酮500克,并约定在4月14日胡勇前妻唐林艳生日那天交易。当天19时许,周某某携带氯胺酮到达零陵区,二人在交易之前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周某某携带的氯胺酮702.95克。二、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胡某某通过电话向周某某联系购买氯胺酮,二人约定40元每克。2016年4月9日,胡某某通过朋友雷维向周某某支付了15000元毒资。同年4月13日,周某某在双牌县卫生防疫站内一石凳子旁将一包氯胺酮交给胡某某,胡某某拿回家吸食了一部分,剩余毒品于同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从其卧室床单下查获,经现场称量,净重366.5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1.其从未贩卖过氯胺酮给胡某某,也不认识胡某某,与胡某某联系购贩毒的“毛哥”不是他、用于贩毒联络的1887467****手机号也不是他使用的号码;其与雷维系朋友关系,二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雷维转给他的一万多元钱系借给他的借款,而非胡某某支付的毒资。2.被查获当天他是去参加朋友唐林艳的生日宴而非贩毒,公安机关从他包中查获的700多克毒品是他从广西购得,计划带去桂林玩用于自己跟朋友吸食而非贩卖的。综上,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罪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邓大可、秦靖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胡某某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胡某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该供述关于周某某用于贩毒联络的手机号、约定的交易价格和毒资等内容与1887467****手机号开户信息、雷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胡某某处查获毒品的称量记录,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据相矛盾,且与被告人胡某某的庭审供述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366.58克氯胺酮给胡某某不能成立。2.谢晖的手机通话记录只能反映其与周某某有过电话联系而不能证明二人联系的内容是否涉及购、贩毒;谢晖与周某某关于周某某携带毒品的用途供述不一致,且谢晖供述的计划购买量与其携带的毒资以及周某某携带的毒品量均不能吻合,在仅有被告人胡某某的庭前供述指认周某某贩毒、其他在案证据未能印证和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氯胺酮系用于贩卖。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仅就其非法持有702.95克氯胺酮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当庭否认了其所持毒品系从周某某处购得及曾让朋友雷维转账毒资给周某某。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6年4月14日19时许,东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对K01案侦查过程中,在永州市零陵区工业区味道工厂酒店999包厢查获涉案嫌疑人周某某、谢晖等人,当场从周某某携带的包中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粉状物三袋,经称量净重702.9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粉状物含氯胺酮79.4%。2016年4月15日7时许,��某某从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二楼跳窗逃跑,后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30日被东安县禁毒大队联合阳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阳江市江城区嘉洋大厦605房抓获归案。二、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6年4月15日11时许,东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为侦查K01案的需要,对胡某某位于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城南市场的住所进行了依法搜查,从其卧室床铺的床单下搜出一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状物,经称量和鉴定,净重366.58克,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6年4月14日东安县公安民警进入周某某所在的零陵区工业区味道工厂999包厢后依法对周某某的挎包进行了搜查,从中搜出透明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三袋,周某某逐包指认为K粉。2.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及现场称量、取样、封装同步录音录像、毒品可疑物包装袋称量记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零陵区工业区味道工厂酒店999包厢从周某某挎包内搜出的三袋白色粉状可疑物经现场称量毛重711.87克;2017年3月6日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双牌县看守所讯问室对2016年4月14日从周某某处查获并依法封存的三袋毒品可疑物的包装袋进行了依法称量,三个透明包装袋共重8.92克。3.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213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816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某某挎包内查获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且氯胺酮含量达79.4%。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周某某、胡某某��抓获的经过说明》及《关于周某某毒品称重未去皮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15日被抓获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4月14日被查获后,由于现场称量条件限制,在对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称量时未去除皮重,尔后依法将周某某从零陵区工业区味道工厂酒店999包厢传唤至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甄别审查,但周某某于次日7时许跳窗脱逃,故只能对从周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暂行封存。另证明,2016年5月30日周某某在阳江被抓获归案。5.证人曾德兴、陈志军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日他们搭乘“毛哥”的奔驰车一起从双牌出发至零陵区味道工厂酒店二楼999包厢赴唐林艳的生日宴。他们到达味道工厂已是晚上七点多钟了,“毛哥”下车时随身带了个米黄色的挎包。吃饭时陈志军左边��着曾德兴,右边坐着“毛哥”,“毛哥”身上带的挎包就放在座位上。以及他们才吃了几分钟就被公安民警冲进来控制住,尔后随身物品被搜查、指认的情况。6.证人冯志攀、王鹂、蒋博的证言及冯志攀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4日唐丽(林)艳过生日请吃饭,冯志攀和王鹂两夫妻搭乘蒋博的车一起去零陵味道工厂999包厢为其庆祝,期间外号“小毛”或“毛毛”的男子也来了,尔后该包厢内的男子均被公安机关控制、搜查,他们被传唤至东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另证明冯志攀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即是外号“小毛”的男子。7.证人李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周林超”系耍得好的朋友。2016年4月14日,“周林超”跟他借车去零陵赴一朋友老婆的生日宴。当天下午5时30分许,他在双牌县商业广场将其女友许三萍所有的湘M1XL**号奔驰C260车��给了“周林超”,当时“周林超”身上带了个方型格子挎包。另证明,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即跟他借车的“周林超”。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14日他的朋友唐玲艳过生日,唐玲艳的老公胡勇打电话给他让他去零陵吃饭。尔后,他携带一棕黄色的格子包与陈志军及另一男子一起去赴唐玲(林)艳的生日宴。当时他携带的包里放有钱包及一种他于2016年4月10日左右从广西花一千元买的特殊“面粉”,这种“面粉”他通常是用鼻子对着管子吸食或用舌头舔食的,每次吸食后感觉蛮舒服,后在吃饭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到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扣押、封存同步录音步像,证明东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4月15日11时许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位于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城南停车场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从其卧室床单下搜出一袋胡某某指认为K粉的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与从其手提包和卧室桌上分别发现的可能涉案的雷维身份证、建行银行卡和白色苹果6手机等物品一道予以依法扣押、封存。2.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拆封、称量、取样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执法办案区将从被告人胡某某住所查获、封存的毒品可疑物向胡某某进行了当面拆封、称量和取样,该毒品可疑物净重366.58克。3.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19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东安县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以及尿液检测板对胡某某尿样检测的照片等尿检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5日17时许依��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显示被告人胡某某吸食过相关毒品。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染有毒瘾,2016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从其家中卧室床垫(单)下搜出的那袋白色粉状物是她跟他人购买用于吸食的K粉,被查获当天她还吸食过。另,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东安县公安局东公(禁)受案字[2016]0173号受案登记表,东公(禁)立字[2016]0181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即2016年4月7日东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永州市公安局技侦通报函,确定宋帅、周小毛(周某某)等人有重大贩毒嫌疑,决定立案侦查,代号“K01案”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3、(2009)双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针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其携带的净重为702.95克的氯胺酮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谢晖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4月14日携带700余克氯胺酮去零陵系用于贩卖的证据有证人谢晖的证言证明。证人谢晖的证言虽证明其与周某某约定在唐林艳的生日宴上进行毒品交易,但其证言所述与周某某的毒品交易金额为19000元,这与其所携带的现金15000元有较大差距,谢晖亦未就此作出说明,且谢晖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冯志攀���蒋博、曾德兴、陈志军、胡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周某某使用的1470730444手机号与谢晖使用的1879770****手机号的通话记录,虽然能够证明周某某被人称为“周小毛”、“小毛”、“毛毛”、“毛哥”的事实,以及周某某与谢晖相识且有电话联系,但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贩毒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谢晖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胡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公安机关从其卧室床垫(单)下查获的氯胺酮系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得,她是通过自己1527468****手机号与周某某1887467****���机号进行购贩毒联系的。同时还供述,她按40元/克的价格共向周某某购买了15000元的氯胺酮,毒资是从一名叫张飞的邵阳朋友处借来的,通过朋友雷维用其支付宝转账给周某某的。为印证她的供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1527468****手机号与1887467****手机号的通话记录、雷维的支付宝到账记录和转账记录及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其一,1887467****是否为周某某所有或使用存疑。该号的开户信息显示开户人是“刘细丰”而非周某某,指认该号为周某某使用的证据只有胡某某的供述,且通话记录只显示了通话时间及频率而未反映通话内容是否涉及购贩毒。其二,雷维的证言及支付宝的到账和转账记录证明其曾收到过吕海磊支付宝转来的15000元以及曾帮胡某某转过一笔14500元的账至周某某账户,这与胡某某供述的毒资来源—��让张飞转账至雷维银行卡,不相吻合,且转账14500元与胡某某供述的向周某某购买了15000元毒品不吻合。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366.58克给胡某某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分别非法持有氯胺酮702.95克和366.58克,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氯胺酮的数量达到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标准;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氯胺酮的数量达到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慧代理审判员 杨祖峰人民陪审员 唐宏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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