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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仵宝英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宝英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仵宝英,小名宝宝,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凤翔县,羁押前租住本市金台区。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宝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仵宝英为帮助牛某某(已判刑)向被害人苟某某索要债务叫来张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及杨国治,于2015年4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北环路蟠龙花园门前将苟某某叫到牛某某的车内,殴打后将苟某某带至本市金台区店子街馨悦酒店。后牛某某、仵宝英、张某、张某某先后在该宾馆203、403房间内看管苟某某,期间牛某某、张某殴打苟某某,次日23时36分苟某某报警后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苟某某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仵宝英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强建国、段光利等人证言,被害人苟某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仵宝英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仵宝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苟某某经强健国(又名强龙)介绍,于2012年10月9日曾向牛某某(已判刑)借款,未予归还。2015年4月18日20时许,牛某某通过被告人仵宝英叫来张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及杨国治四人。牛某某以向苟某某索要欠款为由,在本市金台区北环路蟠龙花园门前将苟某某叫到其车内,进行殴打后将苟某某带至本市金台区店子街馨悦时尚酒店。后仵宝英、张某某、张某、牛某某先后在该宾馆203、406房间内限制苟某某的人身自由,牛某某扇了苟某某几个耳光,并威胁、恐吓苟某某还钱,其后张某、张某某对苟某某进行轮流看管。2015年4月19日23时36分许,苟某某趁牛某某一人看管之机,拨打110报警。牛某某见苟某某报警后,从馨悦时尚酒店逃窜,苟某某被公安民警在馨悦时尚酒店406房间窗户外解救。2015年4月20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苟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苟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宝鸡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陕030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查询表、被害人苟某某伤情照片、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馨悦时尚酒店登记本及结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证人牛某某、张某某、张某、强健国、段光利证言、被告人仵宝英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仵宝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仵宝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宏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滑夏沈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