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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樊思德、张秀清等与田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思德,张秀清,董青连,樊国强,樊琪,田海军,田海民,田开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663号原告:樊思德,男,193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樊运海父亲。原告:张秀清,女,193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樊运海母亲。原告:董青连,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樊运海妻子。原告:樊国强,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樊运海长子。原告:樊琪,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系死者樊运海次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军,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田海民,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安阳县。被告:田开伟,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樊思德、张秀清、董青连、樊国强、樊琪诉被告田海军、田海民、田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青连、樊国强、樊琪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军、田海民、田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思德、张秀清、董青连、樊国强、樊琪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海军、田海民、田开伟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田海军驾驶豫E×××××号小客车沿荣潍高速行驶至182KM+600M处时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张作友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豫E×××××号小客车乘坐人李保军、樊运海死亡,袁魁林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其作出了青公(交)认字[2014]第1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2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田海军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签字时支付1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田海民、田开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被告田海军仅支付了赔偿款17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田海军、田海民、田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既谅解协议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五原告与被告田海军就2014年12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田海军驾驶豫E×××××号小客车与鲁G×××××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亲属樊运海死亡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并签订了《赔偿既谅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田海军分两次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0000元(不包含被告田海军已经支付的22000元),在本协议签字日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尾款50000元自本协议签字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被告田海军不能按期付清,由被告田海民、田开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田海民、田开伟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田海军仅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7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田海军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赔偿既谅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现被告田海军仅按约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75000元,尚欠赔偿款25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海军支付其赔偿款2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海民、田开伟虽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依法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6个月,即保证期间应于2016年7月1日届满,而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田海民、田开伟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海民、田开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海军未按期支付原告赔偿款,故其应从逾期付款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田海军、田海民、田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思德、张秀清、董青连、樊国强、樊琪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樊思德、张秀清、董青连、樊国强、樊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0元,由被告田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