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姬术萍与都江堰市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术萍,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4行初30号原告姬术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5日。被告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镇,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宇曦,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术萍诉被告都江堰市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灌口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术萍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用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76227485119)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2016年4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姬术萍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并且太平社区实施拆除房屋(委托书)”的政府信息。被告逾期不作出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灌口街办辩称,灌口街办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政府信息的申请,不存在逾期答复或者没有答复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用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76227485119)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2016年4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姬术萍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并且太平社区实施拆除房屋(委托书)”的政府信息。并在快递单回执中载明:1、收件人为灌口街办。2、邮件详细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备注栏注明邮件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投递后对邮件投递情况进行了跟踪查询,跟踪单显示门卫签收。但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因此纠纷产生,诉讼来院。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进行当庭答复,但原告坚持应按照申请书选择的书面方式进行,并坚持不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编号:1076227485119)及邮寄跟踪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回执明确载明邮寄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邮寄跟踪单显示被告门卫签收,原告已经完成证明自己向被告递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递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自身需要采用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被告灌口街办提出公开“2016年4月27日灌口街办作出的《关于姬术萍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载明太平社区实施拆除房屋(委托书)”的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灌口街办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灌口街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灌口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冬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帅 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