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洪忱诉孙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忱,孙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14号原告:李洪忱,男,汉族,辉南县人。住辉南县。被告:孙乃成,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原告李洪忱诉被告孙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忱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嗣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孙乃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李洪忱提交的二枚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的欠据体现孙乃成欠款15000元的事实,孙乃成未出庭质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欠款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乃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洪忱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8元,保全费180元,合计26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雨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