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许金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62号原告:许金川,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负责人:伍朝晖,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许金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简称泉州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金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泉州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泉州财保向许金川支付其代垫的保险事故赔偿金25552元;2.诉讼费用由泉州财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许金川以自己所有的闽0X**号货车向泉州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许金川向泉州财保支付了保险费840元。2016年9月14日,许金川驾驶闽0X**号货车自官桥政府往省道206线方向行驶,在官桥镇中国邮政门口碰刮到陈海永,造成陈海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海永被送往安溪县官桥医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陈旧性脑梗塞;4.低钠血症。共花费医疗费26848元。在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官桥中队的主持下,许金川与陈海永达成赔偿协议,由许金川支付陈海永各项赔偿款共计43000元。而在许金川向泉州财保申请理赔时,泉州财保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许金川与泉州财保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许金川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E,可以驾驶的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如果准驾车型不符,泉州财保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拒绝投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泉州财保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泉州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7448元(超出1万元的医院费1684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余下的25552元应由泉州财保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如上诉讼请求。泉州财保辩称,1.本案许金川是属于无证驾驶。许金川持有是交警部门颁发的C3E证,但驾驶本案发生保险事故车辆的合格驾驶证应该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G证。2.本案驾驶员许金川系无证驾驶,对于交强险无证驾驶的情形,最终赔偿责任人应为侵权方,而非交强险的承保公司。3.本案许金川主张的起诉金额为25552元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许金川以自己所有的闽05308**号货车(大中型拖拉机)向泉州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许金川本人在投保信息告知单签名。2016年9月14日,许金川驾驶闽0X**号货车自安溪县官桥镇政府往省道206线方向行驶,在官桥镇中国邮政门口碰刮到陈海永,造成陈海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海永被送往安溪县官桥医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陈旧性脑梗塞;4.低钠血症。共花费医疗费26848元。交管部门认定许金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许金川与陈海永达成赔偿协议,由许金川支付陈海永各项赔偿款共计43000元。另查明,许金川持有是交警部门颁发的C3E证,闽0X**号货车(大中型拖拉机)车辆的合格驾驶证应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G证。上述事实,有许金川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泉州财保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信息告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泉州财保是否应向许金川支付其代垫的保险事故赔偿金25552元?本院认为,许金川驾驶的车辆属于大中型拖拉机,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驾驶本案发生保险事故车辆的合格驾驶证应该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G证,而许金川持有是交警部门颁发的C3E证,两种驾驶证存在明显区别,可认定许金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交强险是我国对车辆保险的一种强制性制度,许金川在购买涉案车辆及考取驾照时就应该知道该车型与其驾驶证是否相符,且许金川在投保信息告知单签名确认泉州财保对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许金川主张泉州财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金川与泉州财保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许金川持准驾车型C3E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该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许金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泉州财保的辩称理由,证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驳回许金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许金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