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某1、陈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陈某1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羁押前住大埔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1,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羁押前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陈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6)粤1422刑初76号刑事判决,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2刑初76号判决,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粤14刑终21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2刑初76号刑事判决,发回大埔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1将位于大埔县光德镇富岭村上大路下瓷厂出租给黄猪(另案处理)进行生产假烟。黄猪经过“阿某”(越南人,姓名不详)、“光头佬”介绍王某、卢某1等越南人到该瓷厂从事假烟生产;被告人陈某1经过“老二”介绍到该瓷厂从事假烟运输。该制假窝点工作时间分为两班,第一班是上午8时至晚上8时,第二班是晚上8时至次日8时,24小时不间断生产,每个班工作人员有8名(6名越南人,2名中国人)。2016年4月1日0时许,大埔县公安局联合梅州市、大埔县烟草专卖局对大埔县光德镇富岭村上大路下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1和卢某1、王某,并现场查获卷烟机YJ14型一台、接装机YJ23型一台、云烟散装烟支112万支、双喜散装烟支56万支、烟丝10400公斤、滤嘴棒174万支、卷烟纸320.25千米、印字水松纸1650公斤、白乳胶250公斤。同时还在现场扣押了手机五部、对讲机一部、对讲机插座一部、江铃牌蓝色厢式货车一辆。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云烟、双喜散装烟支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经大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YJ14型卷烟机价值人民币340000元,YJ23型接装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112万支云烟散装烟支价值人民币734832元,56万支双喜散装烟支价值人民币367416元,10400公斤烟丝价值人民币755817.92元,174万支滤嘴棒价值人民币206712元,320.25千米卷烟纸价值人民币7032.69元,1650公斤印字水松纸价值人民币120945元,250公斤白乳胶价值人民币480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37555.61元,其中散装烟支、烟丝、滤嘴棒、卷烟纸、水松纸等烟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92755.61元。被告人黄某1在出租其瓷厂时并不知道是用于生产假烟,黄某1在2016年3月27日外出回来后,发现有人在瓷厂生产假烟,但没有制止,默许他们生产假烟。被告人陈某1是2016年3月29日晚到该瓷厂从事做假烟生产的运输工作。因此,被告人黄某1、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现场查获的112万支云烟散装烟支价值人民币734832元,56万支双喜散装烟支价值人民币36741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02248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1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陈某1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陈某1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卷烟机YJ14型一台、接装机YJ23型一台、云烟散装烟支112万支、双喜散装烟支56万支、烟丝10400公斤、滤嘴棒174万支、卷烟纸320.25千米、印字水松纸1650公斤、白乳胶250公斤、手机五部、对讲机一部、对讲机插座一部、江铃牌蓝色厢式货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凭合约、大埔县光德镇富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大埔县光德镇景粤种养场应收电费单、机动车行驶证、大埔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材料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梅州卷烟厂证明,证人卢某1、王某、詹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陈某1的供述,大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梅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1、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依法给予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三、侦查机关扣押的存放于大埔县烟草专卖局的卷烟机YJ14型一台、接装机YJ23型一台、云烟散装烟支112万支、双喜散装烟支56万支、烟丝10400公斤、滤嘴棒174万支、卷烟纸320.25千米、印字水松纸1650公斤、白乳胶250公斤,依法没收并由赃物保管单位大埔县烟草专卖局负责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五部、对讲机一部、对讲机插座一部、江铃牌蓝色厢式货车一辆,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年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罗德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