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席西红与被告裴六六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西红,裴六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114号原告:席西红(又名席喜红),男,1963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代县xx乡xx村。被告:裴六六,男,1962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席西红诉被告裴六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西江,被告裴六六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欠缺资金,于2015年3月20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5000元,以借条为据。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上述所欠至今未能及时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未还清期间的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2015年3月份某一天原告路过任丽文承包的工地问能否承包一些活,我和任丽文商量后只能入股,第二天原告又来了,我就告诉他说入股能了,但是承包不能,于是原告投入了和我一样的份额25000元(我们三个人入额份额一样),我给写了见证条,钱经我的手转交给任丽文,这笔钱是入股款,并不是我借的。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结算,我们三个人还没有在一起算过账。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0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工程见款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5000元;2、被告写的欠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和任丽文欠工人工资;3、工人王二七、王洞、王婵锁、王忠成、边兰全、王天才、王喜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放工资时一直只有被告和任丽文两人在场;4、枣林工人张焕小、张根得、尹太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只是代班,并不是合伙承包工程,且发放工资时一直只有被告和任丽文两人在场;5、张吉祥、张国庆、李计东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只是代班,不知道是否与股份有关。被告针对原告的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认可;2、证据2是我造的表,因为我负责会计,因工人上访到代县抗旱队、水利局要工资,并不是我和任丽文付的工资;3、对证据3不认可,只是开会的时候说了一下分工,没说谁有股份;4、对证据4不认可,席西红负责技术方面,我没有亲自给他们发过工资,我只是和抗旱队的会计一起给他们发过工资;5、对证据5认可,对李**我也不清楚,不认识写的字。被告举证如下:1、孙爱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4月份曾在自己家给工人做饭,席西红是主要负责人,前后只有席西红一人主事;2、王计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席西红在自己饭店欠饭费2300元,烟一条350元;3、2015年3月30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席西红属工程队领导,且是主要决策者;4、信昌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席西红、裴六六、任丽文欠其饭店4000元饭费;5、任丽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席西红是工程队负责技术的负责人,且入股工程队,原告在工程进行中应付了事,造成工程质量下降,亏损十几万元;6、李计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席西红、裴六六均为工头。原告对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认可,不是只有我一个人在,不是只有我一人主事,买菜是任丽文买的;2、对证据2不认可,我没拿烟;3、对证据3有异议,开会时间不是这个时间,不是事实;4、对证据4不认可,我只签过欠了7天的饭钱,大约一天一百五六十元,没有签过4900元;5、对证据5不认可,是任丽文出的;6、对证据6不认可,钱是被告交涉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裴六六给原告席西红提供条据一支:“工程见款:席喜红现金弍万伍仟元正,裴六六,2015,3,30”。原告席西红凭此条据起诉于本院,双方所举证据各持已见,原告认为系借款,被告认为是合伙入股款。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这笔钱款是入股款还是借款。原告席西红给付被告裴六六现金25000元属实,双方均无争议。被告裴六六与任丽文合伙做工程也无异议,席西红是否参与入股双方各持己见,但是被告所签写的条据一支,不能证明是借款,且没有约定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西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席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