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与陈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陈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陈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住所地:博乐市长城路**号。负责人林一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珍良,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仲勇,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珍良与吴仲勇、被上诉人陈敏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爱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博爱医院于2014年10月10日才成立,被上诉人陈敏称自2007年3月即在上诉人博爱医院处工作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陈敏于2014年12月到上诉人博爱医院仅工作了一个月即辞职,且上诉人博爱医院结清了其试���期的工资及回家车费。故双方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无如何关系,故被上诉人陈敏起诉上诉人博爱医院属于诉讼主体有误,上诉人博爱医院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陈敏先前的单位是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与上诉人博爱医院没有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陈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计算错误。1、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可能存在既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又承担赔偿金的情形。2、本案中,上诉人博爱医院并没有辞退被上诉人陈敏,是其主动辞职,上诉人博爱医院并没有违法解除,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被上诉人陈敏的月工资并没有4500元,其辞职当月工资显示4000元,是因为上诉人博爱医院考虑员工离职多发了一个月的工资,故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陈敏辩称,一、被上诉人陈敏于2007年3月起在上诉人博爱医院工作,有工资发放凭单等证据证实,且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后上诉人博爱医院委派被上诉人陈敏到博乐市青得里街道街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仍受上诉人博爱医院的管理,工资亦由其发放,故双方之间自2007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陈敏提供的工资发放凭单证实其月工资为4500元,上诉人博爱医院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上诉人博爱医院辞退被上诉人陈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博爱医院应当向被上诉人陈敏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上诉人博爱医院辞退被上诉人陈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博爱医院的上诉请求。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博爱医院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73500元;2、被告博爱医院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被告博爱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72000元,4、被告博爱医院向原告陈敏补缴社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起陈敏开始在博爱医院工作,至2015年1月1日,博爱医院将陈敏辞退。陈敏工作期间博爱医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社保等费用。同年1月21日,陈敏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博爱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敏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博市劳人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敏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博爱医院自2007年3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敏与博爱医院自2007年3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博爱医院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5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新27民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陈敏向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博爱医院向陈敏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73500元;2、博爱医院向陈敏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3、博爱医院向陈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双倍经济赔偿金72000元,同年5月18日,该委作出博市劳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博爱医院向陈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2、博爱医院向陈敏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3、驳回陈敏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敏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陈敏为证实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博爱医院向其出具的工资发放凭单一份,被告博爱医院对工资发放凭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陈敏并非每月工资都为4500元,被告博爱医院对其辩称理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陈敏主张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博爱医院应支付原告陈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4500元X11个月)。对原告陈敏要求被告博爱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2015年1月被告博爱医院将原告陈敏辞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博爱医院应支付原告陈敏经济补偿金36000元(4500元X8个月)。对原告陈敏主张被告博爱医院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72000元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博爱医院将原告陈敏辞退,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解除与陈敏劳动合同之情形,故被告博爱医院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72000元(4500元X8个月X2)。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博爱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二、被告博爱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敏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三、被告博爱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7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敏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1、(2016)新2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2、工资发放凭单;3、录音资料;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敏与上诉人博爱医院于2007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博爱医院未与被上诉人陈敏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陈敏的月工资为4500元。上诉人博爱医院对被上诉人陈敏提交的(2016)新2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偏差。对工资发放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陈敏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1500元为交通费。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的时间、地点、来源、内容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2016)新2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中亦采信了录音资料,故对被上诉人陈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敏与博爱医院自2007年3月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2016)新2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确认,故陈敏起诉博爱医院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博爱医院主张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博爱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被上诉人陈敏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陈敏二倍工资。被上诉人陈敏提供了上诉人博爱医院向其出具的工资发放凭单,证实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上诉人博爱医院对工资发放凭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陈敏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1500元为交通费,而非工资。但上诉人博爱医院对其辩称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陈敏的月工资为4500元。因此,上诉人博爱医院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陈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4500元×11个月)。上诉人博爱医院于2015年1月将被上诉人陈敏辞退,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同时,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陈敏自2007年3月进入上诉人博爱医院工作,至2015年1月1日被辞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博爱医院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敏经济补偿金36000元(4500元×8个月)。上诉人博爱医院将被上诉人陈敏辞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情形,故上诉人博爱医院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博爱医院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陈敏双倍经济赔偿金72000元(4500元×8个月×2)。综上所述,上诉人博爱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爱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卓 娅审 判 员 陈 建 荣代理审判员 热 古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尼·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