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08王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男,1979年5月31日生,满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辽宁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至27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12月28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威在句容市华阳镇河滨家园、都市晴园小区,采取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5起(其中2起未遂),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威在句容市华阳镇河滨家园小区4幢203室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威在句容市华阳镇都市晴园小区4幢503室被害人陈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3、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威在句容市华阳镇都市晴园小区4幢402室被害人周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4、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威在句容市华阳镇都市晴园小区4幢5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5、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威在句容市华阳镇都市晴园小区2幢404室被害人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威近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84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各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威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威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威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