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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5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丁秀华与孙玉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秀华,孙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5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秀华,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执行人:孙玉斌,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秀华与被执行人孙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因执行案件的需要,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划拨,对该账户应予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玉斌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周  开  山审判员 ���张占楼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芳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