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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建佳与张贤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佳,张贤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786号原告:陈建佳,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贤銮,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建佳与被告张贤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易红英,人民陪审员王昌建、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贤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新源石业的名号对外销售石材,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石材,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对帐单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总货款为10482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4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贤銮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佳从2012年3月1日起在成都市郫县双林村4组390号,以“新源石业”的名号对外销售石材。被告张贤銮在原告陈建佳处采购石材,双方对帐后被告张贤銮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载明:截止今日拉新源石业总货款104825元,大写(壹拾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正),欠款人:张贤銮,2015年4月20日。后经原告陈建佳多次催收,被告张贤銮一直拒绝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对帐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石材买卖形成合意,并形成了事实上的供贷关系,原告陈建佳在依约供货后即享有要求被告张贤銮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张贤銮在对帐单中载明欠原告陈建佳货款的事实,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张贤銮应自原告陈建佳起诉催收欠款后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损失等,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从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建佳支付货款人民币104825元。二、被告张贤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建佳支付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10482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6元,由被告张贤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建佳先行垫付,被告张贤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