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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载其女友沿本市政务区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山路与祁门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汪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俞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又与后方李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巡逻交警路过事故现场发现俞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俞某某带至安医二附院抽血备检。2016年10月12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属醉酒。次日,本案被立案侦查。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俞某某赔偿了汪某、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俞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