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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简肖婷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肖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965号原告:简肖婷,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毓秀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伟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岳民,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学红,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简肖婷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肖婷诉称,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二村村民,该村滑石围土地原已出租土地现被用于建筑商品楼楼盘,已改变土地用途,实际是霸占该村土地,损害村民利益。原告多次到村委会反映情况,请求村委干部等工作人员处理无果,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致钟村街道办主任邮递信举报,请求监督,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2016年12月26日钟二村滑石围土地被霸占举报监督信对损害村民利益行为履行职责,监督调查、处理、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所反映事项涉及村公共资产的处置,该集体资产的处理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滑石围地块的开发并不影响原告自身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首先,目前本案诉争的滑石围地块仍属于钟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名下,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J40-****、J40-***、J40-***、J40-***,使用权类型为村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对集体土地引发的相关争议,只能是由村集体或者实际使用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述地块目前属于钟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原告不是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地块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同该地块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属于公益举报信访事项。如上所述,原告同该地块没有利害关系,其举报监督信可归类为公益信访行为,钟村街道办是否做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对信访问题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钟村街道办已经依法履职。接到原告监督信后,钟村街道办已经做了相应调查,街道已经尽了监督责任。经了解,涉案滑石围地块拟进行南站未来域项目,建设主体是钟二村股份合作社,该项目于2017年1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霸占土地的情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原告主张其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二村村民,该村有土地被霸占,损害村民利益,原告遂请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而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投诉举报的并非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土地,因此被告对其投诉举报行为是否作出处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简肖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钱秀娟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