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潘建文与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文,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02号原告:潘建文,住蛟河市。被告:孙殿权,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万金海,矿长。原告潘建文与被告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文、被告孙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文诉称:万金海系蛟河市金海煤矿的投资人。2003年5月起,孙殿权承包了蛟河市金海煤矿。孙殿权在承包蛟河市金海煤矿期间,因流动资金不足,要求潘建文预交煤款347282元用于井下二层煤的开发。后由于煤矿资源整合,没有开发二层煤。经双方协商,潘建文同意将煤款变为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蛟河市金海煤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煤款)347282元及利息(利息以34728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要求孙殿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殿权辩称:潘建文所述属实,由于煤矿整合,最后潘建文没有拉走煤。蛟河市金海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蛟河市金海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万金海为投资人。2003年5月,孙殿权承包了蛟河市金海煤矿,并以蛟河市金海煤矿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05年9月15日,因蛟河市金海煤矿缺少经营性资金,孙殿权要求潘建文预交煤款用于井下二层煤的开发。当日,潘建文预付煤款347282元。孙殿权以蛟河市金海煤矿的名义向潘建文出具欠条,并加盖蛟河市金海煤矿财务专用章。后来由于煤矿整合,未能正常生产。2014年9月26日,孙殿权在原欠条下方载明:因矿井整改验收未能正常生产,此煤款经双方研究同意,把煤款变为矿井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此款代(待)该矿井有说法时,本息一次性还清。当时孙殿权已经不再承包经营蛟河市金海煤矿。另案中查明,2003年4月1日,蛟河市金海煤矿与金国万签订了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金国万承包蛟河市金海煤矿,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国万与孙殿权合伙经营蛟河市金海煤矿。2005年4月,金国万退伙,蛟河市金海煤矿由孙殿权经营至2007年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本院认为:一、潘建文向孙殿权预付煤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孙殿权为潘建文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孙殿权未能交付煤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潘建文与孙殿权形成买卖合同之债,孙殿权应当返还潘建文煤款347282元。蛟河市金海煤矿在欠条中加盖蛟河市金海煤矿的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为蛟河市金海煤矿对孙殿权买卖合同之债的加入,应当与孙殿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关于潘建文诉请利息一节,因2014年9月26日孙殿权在原欠条下方载明利息按2分计算时,其已经不再经营金海煤矿,且没有加盖蛟河市金海煤矿公章,故该约定仅对潘建文与孙殿权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孙殿权应当支付潘建文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728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潘建文煤款347282元;二、被告孙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潘建文上述债务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728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共同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