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绍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枪,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本案,2016年10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2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枪及其辩护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绍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10C25**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从本县者保乡那平村伟朝屯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驶至县巡警大队路段时,因超车时违规操作导致车辆失控,相继与停靠在路边的桂L×××××号、桂L×××××号、桂L×××××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由黄某某驾驶并搭载陆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死亡,陆某受伤及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绍枪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黄绍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现场勘验笔录等;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绍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绍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凌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绍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10C25**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那平村伟朝屯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车辆驶至县城巡警大队路段时,因超车违规操作导致车辆失控,相继与停靠在路边的桂L×××××号小型越野车、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由黄某某驾驶并搭载陆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陆某受伤及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绍枪拨打110电话报警。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绍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17日被告人黄绍枪家属支付伤者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绍枪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入院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O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收条、预交款收据;被害人张某1、张某2、曾某、陆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绍枪的供述笔录;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089号、1090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狮山车检[2016]车鉴字第1838号、1839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隆)公(刑)鉴(尸检)字[2016]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隆)公(刑)鉴(伤检)字[2016]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隆公交认字[2016]第45103152016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死者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规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绍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覃海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舟法律适用参考: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