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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自清与卢元良、田武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自清,卢元良,田武春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自清,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元良,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武春,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再审申请人张自清因与被申请人卢元良、田武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自清申请再审称:张自清不服怀化中院(2016)湘1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认为判决书中部分文义存在错误,需要纠正,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自清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本院(2016)湘1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却于2016年11月21日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自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俊利审 判 员  蒲少良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