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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218号原告马康华与被告金勋国、吴家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华,金勋国,吴家三,马康华,金勋国,吴家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218号原告:马康华,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住紫阳县。被告:金勋国,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住紫阳县。被告:吴家三,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紫阳县。原告马康华与被告金勋国、吴家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勋国、吴家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勋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4,052元及利息14,693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12日),并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家三与被告金勋国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金勋国于2015年2月10日以工程建设年底急需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息为本金的2%;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金勋国指定账户,不另立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勋国一直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52元、利息14,693元。2、被告金勋国于2015年6月8日找到原告,以被告吴家三在西安市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及合伙开办工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借款500,000元,然后转借给被告吴家三。原告基于对被告金勋国的信任和了解,在金勋国承诺全权负责该借款的本息连带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将钱借给了二被告。三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家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金勋国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转入被告金勋国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家三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综上所述,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康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马康华与被告金勋国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勋国之间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等相关事实。3、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金勋国转账400,000元的农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4、原告与被告金勋国、吴家三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家三之间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被告金勋国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实。5、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勋国转账5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勋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家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马康华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马康华与被告金勋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勋国向原告马康华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将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金勋国账户。该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金勋国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金勋国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52元,支付借款利息14,693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勋国、吴家三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家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金勋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金勋国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吴家三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7日。另查明,被告金勋国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马康华偿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吴家三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马康华支付了利息10,000元,该利息原告起诉时已予以扣除;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康华与被告金勋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康华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金勋国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不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勋国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马康华偿还了借款50,000元,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6日,按照本金144,052元计算,扣除被告拖欠的利息,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868元,故被告偿还的50,000元应为偿还本金22,439元,支付利息27,561元。综上所述,被告金勋国还应向原告马康华偿还借款本金121,613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马康华与被告吴家三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康华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吴家三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不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家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家三于2016年11月8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计算,20,000元应为67天的利息,即被告吴家三应从2016年4月24日继续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吴家三应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勋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勋国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有效的担保期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康华偿还借款本金121,613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吴家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康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金勋国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马康华负担150元,由被告金勋国负担1,200元,由被告吴家三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腾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顺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