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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执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叶小林、李俊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小林,李俊龙,李运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3执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小林,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李俊龙,男,1976年3月6日生,现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李运卿,男,1972年10月17日生,现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叶小林与被执行人李俊龙、李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俊龙所有的五菱、长城牌小型汽车二辆(车牌号:桂K×××××、桂K×××××);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K×××××);被执行人李运卿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K×××××);永源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K×××××)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俊龙所有的五菱牌(车牌号:桂K×××××)、长城牌(车牌号:桂K×××××)小型汽车各一辆;豪爵牌(车牌号:桂K×××××)摩托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李运卿所有的丰田牌(车牌号:桂K×××××)小型汽车一辆;永源牌(车牌号:桂K×××××)摩托车一辆。上述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管理,但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让、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和毁损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迪审判员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