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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军来到本市岳口镇暴风网吧内乘被害人彭某上网之机,将被害人彭某上衣口袋内的1部360牌F4手机和钱包(包内有现金235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军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7]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军的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