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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师傅”(在逃)窜至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洪山堂西路23号2单元楼下,由张某某负责望风,“黄师傅”实施盗窃,共同盗得一辆黑色脚踏电瓶车,该车最终由“黄师傅”骑走。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杜家街168号一楼楼梯间,盗得一辆蓝白色的女式自行车,该车被张某某卖给郫县安靖镇一家路边修车铺,获赃款50元全部挥霍。3、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龙兴大道76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强拆工具盗得一辆红色电瓶车,当其骑至龙桥镇场镇社区部队旁古江街时,被巡逻公安民警挡获,该被盗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万能钥匙二把,牌照为:川JXXXX**红色玫瑰之约电瓶车一辆,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以及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二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财物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苑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