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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延津县城关镇商业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全朝,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全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5时许,��告人黄某某与张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大道清华园学校斜对面小路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执,后张某某的妹妹张某甲、妹夫邵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与黄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邵某某、张某甲打伤,致邵某某轻伤一级,张某甲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原某某、张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邵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某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大道清华园学校斜对面小路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执,后张某某的妹妹张某甲、妹夫邵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与黄某某发生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棒球棍将被害人邵某某、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右前臂尺骨粉碎性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双下肢之伤情构成轻微伤。黄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黄某某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邵某某、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原某某、张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邵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其属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晓东审 判 员  段连芳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