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北京澜陵公司鸿佳工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澜陵鸿佳工贸有限公司,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威尔登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70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澜陵鸿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三街5号。法定代表人:肖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12号4栋304号。法定代表人:马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威尔登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良正卷村福兴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惠。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澜陵鸿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澜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铁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吉民终字2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澜陵鸿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然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威尔登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澜陵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北京澜陵公司与长春铁源公司签订了《长春盈泰国际木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北京澜陵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2013年10月1日,长春铁源公司对工程量予以确认,进行了合格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实际工程款为2489963元。但自2013年1月25日至今,长春铁源公司只给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489963元,经北京澜陵公司多次讨要也拒不支付。因长春铁源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尾款489963元,还应给付违约金431108.6元,共计921071.6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长春铁源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9963元。二、长春铁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应给付的违约431108.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金489963元,违约金431108元,增加一项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请求被告承担一系列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铁源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长春盈泰国际木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七项“乙方安装完毕后书面通知甲丙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至今为止原告未提请我方验收,本案系原告违反合同义务之行为导致的纠纷,被告不承担责任,同时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不按时提交验收之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木产品与安装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和具体的金额,我们提请法院予以鉴定。在原告为我方供货和安装过程中,由于其供货迟延,给我方准备开业之酒店,造成延期开业的不利影响,据此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要求继续履行《长春盈泰国际木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限期向我方和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验收。第三人北京威尔登家具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收到过被告所述人民币60万元的款项。更不存在与原告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标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长春铁源公司诉称,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经完全按照《长春盈泰国际木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的验收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日违约金千分之五,或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系43.1万元。同时由于被反诉人拖延交货近两个月的时间,给反诉人在建工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北京澜陵公司辩称,北京澜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于长春铁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北京澜陵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工期顺延。第三人北京威尔登家具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北京澜陵公司与长春铁源公司、案外人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装饰公司)签订了《长春盈泰国际木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长春盈泰国际艾博丽思酒店木产品供应、制作及安装工程……三、承包方式与范围:1、长春盈泰国际艾博丽思酒店木产品供应及制作工程甲(澜陵鸿佳公司)、乙(铁源房地产公司)双方以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方式合作,丙方(百洋装饰公司)负责配合乙方安装及甲方检验事宜。2、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长春盈泰国际艾博丽思酒店一至三层木制作的供应与安装。具体产品的样式、规格、材质及数量以乙方提供的家具演示、规格、材质及施工图纸、报价清单为准。四、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伍仟柒佰壹拾元伍角整(1355710.5元)。2、涵盖范围:以上合同价格包括木产品本身制作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辅料、验收期间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支出……”合同中还约定了付费方式和工程进度:“六、付费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2155543元整……3、乙方须在自本合同生效后25日内完成第一批产品的加工制作,并书面通知甲丙双方。乙方要在合同生效后的60日内完成,全部产品的供货与安装。4、乙方须按照丙方通知的时间及地点完成运输等事宜。5、乙方将每批产品运输至工程地点后,在甲方和丙方对货物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按实际到货数量的40%的货款。6、乙方在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后,开始进行产品安装,乙方安装的期限不超过15天。”合同第六条第7至9项对工程验收及结算进行了约定:“7、乙方安装完毕后,书面通知甲丙双方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经甲、乙、丙三方对工程整体书面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货款折为合同价款,甲方留存本合同价款的5%的质量保证金后,将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乙方书面提请甲丙方验收之日起三日内,甲丙方无正当理由为(应为未)参加验收或不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时,视为验收合格。9、家具整体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三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第1、2项对甲乙双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总合同价款的20%;2、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测绘、生产、运输、安装、完工、验收的义务,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总合同价款的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总合同价款的20%……”原告北京澜陵公司于庭审中称诉争工程已经于2013年7月28日提请验收,在2013年10月1日验收完成,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诉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另查,2013年7月20日,被告长春铁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国富向原告出具《现场施工量确认单》三份,合计价款分别为:1219429元、386511元、884023元,三份《现场施工量确认单》总计价款为2489963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北京澜陵公司与被告长春铁源公司《工程结算书》,确认施工总造价为4469492元整。经查,原被告之间除本案诉争的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长春盈泰国际木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外,还曾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有《长春盈泰国际木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对原、被告之间另一案外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该《工程结算书》为两份合同所载的两处工程施工造价的共同结算,原告已就该案外工程另行向被告提起诉讼。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2489963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长春铁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北京澜陵公司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长春铁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北京澜陵公司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长春铁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北京澜陵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三次总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长春铁源公司于庭审中主张曾向第三人威尔登公司支付诉争工程工程款60万元,原告北京澜陵公司与第三人威尔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威尔登公司书面答辩状中也否认与被告长春铁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铁源公司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于2017年1月8日出具《退卷通知书》,载明当事人于2016年12月30日抽签选定的首选、备选机构共计8家,其中木工装饰工程质量无法鉴定,鉴定不能,故将该案件退回,鉴定程序终止。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澜陵公司与被告长春铁源公司之间的《长春盈泰国际木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关于被告长春铁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北京澜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9963元及利息的问题。《长春盈泰国际木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性质上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属建设施工合同的一种,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原告北京澜陵公司已经施工完成,且长春铁源公司自2013年10月份就已经将诉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使用前或使用过程中就诉争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施工质量的认可。关于被告长春铁源公司辩称其使用诉争工程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一节,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的“擅自使用”应理解为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被告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诉争工程,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及三份《现场施工量确认单》本案诉争工程结算价款为2489963元。被告已付200万元,尚欠原告489963元应予支付。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关于长春铁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北京澜陵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春盈泰国际木产品供货与安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合同价款的20%。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北京澜陵公司未对其因长春铁源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且长春铁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违约金数额以欠付工程款数额489963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0%计算为宜(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三、关于反诉原告长春铁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北京澜陵公司支付违约金43.1万元的问题。长春铁源公司与北京澜陵公司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北京澜陵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完成全部产品的供货与安装,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测绘、生产、运...的义务,在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总合同价款的5‰的比例向甲方(长春铁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总合同价款的20%...”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长春铁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生效后七日内即2012年11月15日前向北京澜陵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北京澜陵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同时被告铁源房地产公司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铁源房地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就北京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且案涉工程已经被反诉原告长春铁源公司擅自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故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辩称其向第三人威尔登公司支付诉争工程工程款60万元及第三人威尔登公司与原告北京澜陵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第三人威尔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60万元,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威尔登公司与原告北京澜陵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澜陵鸿佳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89963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澜陵鸿佳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8996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澜陵鸿佳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1元,由被告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反诉原告长春市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叶红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