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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60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白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王志贤的生活费8750.40元(8年×21876×10%÷2)、被扶养人王振廷的生活费9297.30元(17年×21876×10%÷4)、被扶养人林秀云的生活费9297.30元(17年×21876×10%÷4),以上合计27345元中的24610.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赵某雇佣谢国忠、王振廷和原告等五人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工资标准为大工每日200元,小工每日120元,原告为小工。7月11日8时40分许,原告在扒壁子墙时,房顶突然全部塌落下来,将原告及在场五个人全部埋在屋内。被告见状立即拨打119、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胸部外伤,肺挫裂伤等。”因无钱治疗,仅住院37天好转出院。赵某辩称,1、被告赵某非责任主体,赵某依(2016)内04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向赤峰市人民检查院提出申诉,且已受理。我方提出申请再审理由为赵某与谢国忠、王振廷约定以7200元承揽了赵某的房屋装修工程,双方为承揽关系,王某受雇于谢国忠、王振廷,故该事故与赵某无关。2、原告有劳动能力,也已获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本就是支付给原告的收入性损失,王某如果有被扶养人,也是以其收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伤残赔偿金里已经包含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王振廷、林秀云均系农民,二人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的被扶养人。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该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我方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1日,被告赵某雇佣原告与谢国忠、王振廷等五人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项目有砸墙皮、抹水泥、扒壁子墙、擦砖、换门窗口等,工资标准为大工每日200元,小工每日120元,原告为小工。原告王某在砸壁子墙时,西边两间的屋顶突然塌落下来,将原告等在场工作的五个人全部埋在屋内,原告受伤。二、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评残日为2015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的70%。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被告赵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的90%。二审判决中明示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三、王振廷系原告王某父亲,1951年11月11日出生;林秀云系原告王某母亲,1951年11月21日出生;王志贤系原告王某儿子,2005年3月17日出生。王振廷与林秀云婚生子女四人,系长女王凤英,次女王凤玲、长子王某、次子王春雷。王振廷与林秀云均系农民。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及家人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源地均为城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元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1469号判决书、(2016)内民申1931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876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7元。本院认为,一、被告赵某找原告王某等五人为其装修房屋,以工作日为单位结算报酬,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赵某对危房进行改造,事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临时拼凑非专业人员进行施工,且未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本次安全事故,过错较重,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赵某的房子系危房,在施工前未制定安全预防方案,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志贤的生活费8750.40元(8年×21876×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振廷的生活费9297.30元(17年×21876×10%÷4)、被扶养人林秀云的生活费9297.30元(17年×21876×10%÷4),王振廷与林秀云均系农民,被扶养人王振廷的生活费应为4520.73元���17年×10637×10%÷4)、被扶养人林秀云的生活费应为4520.73元(17年×10637×10%÷4),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振廷与林秀云的生活费,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王振廷与林秀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王振廷与林秀云在原告评残是已经65岁,年龄较大,劳动能力受限,被告理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此案应中止审理,但被告未能提供符合中止条件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王某被扶养人王志贤的生活费8750.40元;被扶养人王振廷的生活费4520.73元;被扶养人林秀云的生活费4520.73元,合计17791.86元中的90%,计款16012.6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2元,被告赵某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枢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