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1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5387邵利春与赵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利春,赵玉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387号原告:邵利春,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赵玉西,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邵利春诉被告赵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利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8000元;2.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被告赵玉西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5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予以放弃。被告赵玉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赵玉西向原告邵利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邵利春人民币158000元,以往条据作废。被告赵玉西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西向原告邵利春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邵利春与被告赵玉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利春借款本金158000元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原告已预交1730元),实际支出费用56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赵玉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广斌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