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潘志勤与秦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勤,秦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715号原告潘志勤,男,汉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秦学伟,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勤诉被告秦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潘志勤诉称:2016年2月10日17时20分,秦学伟驾驶苏A×××××号轿车沿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公路东区门口时向小区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潘志勤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因无法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16.40元,后续检查费88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400元,物损手机1000元,车损300元,减去折旧费286元,剩1014元,交通费290元,共37900元。被告秦学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无免责情形时,我司愿意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潘志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清单一份;第三组:交通费票据30张290元;第四组:工资单10份、工资证明3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潘志勤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病历上显示原告系农民,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第三页出院医嘱上未显示建议休息以及出院后护理人数,与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记载不一致,应当以原始病历记载为准;出院证第4、5点有异议,病历出院医嘱未记载该两项,另该两项书写明显与上面记载非同一笔迹、同一人书写,与出院诊断医师非同一人,不应支持;医疗费住院期间无异议,出院后三张票据有异议,应有医师证明和相应的诊断证明及报告单予以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无异议;第三组交通费票存在连号,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第四组均有异议,无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用工主体的存在,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来证明用工关系的存在,工资单形式重复,存在两种形式相互矛盾,且其中一组五份尚无公司领导签字及制表人审核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10份工资单均无领取人的签名,不应采信。建议法院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进行处罚;工资证明3份真实性均有异议,形式无公司负责人以及出具证明人签字,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工资收入证明数额与工资单上显示不一致,显示请假4个月仅在治疗期间的一个请假事由,而并非实际的误工天数,该4个月与出院医嘱天数完全一致,不具有合理性,不应采信。被告秦学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质证,潘志勤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卫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潘志勤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部分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秦学伟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2月10日17时20分许,秦学伟驾驶苏A×××××号轿车沿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东区门口向小区右转弯进小区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潘志勤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潘志勤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秦学伟承担主要责任;潘志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志勤被送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116.41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2、颅骨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2016年5月8日、9月7日潘志勤到卫辉市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付检查费400元、12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秦学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志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志勤的损失:医疗费,潘志勤主张住院费5116.40元,检查费120元、400元,共计5636.4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制剂费360元,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不予支持;潘志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400元,证据不足,部分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10天,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150元;营养费,因其受伤未构成残疾,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潘志勤主张13000元不能成立。依据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行业收入每天79.04元计算,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个月”,误工时间计算130天,误工费为10275.20元(79.04元/天×130天=10245.30元);护理费,潘志勤主张12000元,不能成立,参照2015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收入83.51元/天,其住院10天时间按1人护理,出院后酌定30天,护理费为3340.40元(83.51元/天×40天=3340.40元);交通费,潘志勤主张290元不能成立,根据其住院时间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0元;潘志勤主张物损101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志勤损失19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志勤损失19502元。二、驳回原告潘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潘志勤承担360元,被告秦学伟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陪审员  殷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康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