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晓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晓龙,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谢晓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晓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晓龙于2016年12月25日凌晨,至常熟市辛庄镇昌乐小区张某1住宅门口,采用手拉车门及遥控器开车门等方式,窃得张某1妻子苏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奔驰轿车和张某1之子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苏E×××××奥迪轿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晓龙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谢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晓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晓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谢晓龙至常熟市辛庄镇昌乐小区张某1住处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拉开车门直接拿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2(系张某1之子)停放在该处奥迪牌轿车内及被害人苏某(张某1之妻)停放在该处奔驰牌轿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辛庄镇辛西(8)下屯村42号被告人谢晓龙暂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谢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晓龙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苏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谢晓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车辆信息,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晓龙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晓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晓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