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龙泉泉新生物质颗粒厂与占宏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泉新生物质颗粒厂,占宏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2018号原告:龙泉泉新生物质颗粒厂。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工业园区芳野区块芳野畈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仁,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经营者:邹青文,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占宏庭,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龙泉泉新生物质颗粒厂与被告占宏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协议中约定的两车颗粒97.5吨;二、若被告无颗粒返还,则被告应按收款收据支付原告8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泉新生物质颗粒厂的经营者邹青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宏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占宏庭于2015年6月8日、6月15日两次向原告购买颗粒,原告将两车颗粒送至被告,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9785884、9785885),共计88000元。后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占宏庭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归还颗粒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归还邹青文2015年6月8日、6月15日两车97.5吨颗粒,2016年3-4月起通知对方接货。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颗粒,亦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龙泉泉新生物质颗粒厂与被告占宏庭之间的颗粒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归还颗粒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归还两车97.5吨颗粒。被告占宏庭未按约履行归还颗粒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目前原告出售的两车颗粒状态及去向不明,不宜返还,故原告要求若无法返还颗粒则应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占宏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泉新生物质颗粒厂货款88000元;二、驳回龙泉泉新生物质颗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占宏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