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昊兴与袁新建、刘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兴,袁新建,刘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003号原告吴昊兴,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新建,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刘建兰(被告袁新建之妻),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原告吴昊兴与被告袁新建、刘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昊兴的委托代理人黄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建、刘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兴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5.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袁新建、刘建兰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昊兴与被告袁新建是朋友,被告袁新建与被告刘建兰系夫妻。2012年12月4日被告袁新建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吴昊兴借款70万元,之后被告袁新建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吴昊兴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吴昊兴现金柒拾万整,月利2%,袁新建2013、2、12”。2013年6月4日,被告袁新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在该借条上载明“6、4号还叁拾万元实欠肆拾万”,另按约定支付到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之后被告袁新建拖延未付,经原告吴昊兴催讨又支付利息3万元。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新建与原告取得联系,同意调解处理,但一直未来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袁新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与利息25.8万元(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是28.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及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新建、刘建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刘建兰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袁新建的个人债务情形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袁新建与被告刘建兰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新建、刘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昊兴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5.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昊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袁新建、刘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