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吉林省公安厅户政总队原副总队长(副处级),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靖爽、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靖爽、吴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户政总队副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吉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主任席某某(另案处理)为长春市光铭瑞祥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承揽居民身份证速递业务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宋某某伙同席某某非法收受刘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万元,宋某某分得54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席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尹某某、孙某乙、侯某某、杨某某、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丙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宋某某和席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宋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4万元。2.宋某某到案前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户政总队副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吉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主任席某某(另案处理)为长春市光铭瑞祥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承揽居民身份证速递业务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宋某某伙同席某某非法收受刘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25万元,宋某某分得54万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因得知刘某某被调查,害怕受到追究,于2016年7月通过席某某退还给长春市光铭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尹某某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上缴赃款3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长春市了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与中国邮政集团纪检组、长春市纪委联合查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涉嫌行贿案件过程中,刘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供述了他为承揽二代身份证速递业务向吉林省公安厅制证中心主任席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3日,席某某到案后交代了他和省公安厅户政总队副总队长宋某某共同收受刘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该院办案人员跟据席某某的供述掌握了宋某某的犯罪线索,2016年8月24日,市纪委工作人员将宋某某带至我院接受调查,经调查,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对宋某某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任免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宋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席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任吉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主任。宋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任吉林省公安厅派出所工作指导处副处长。2009年5月,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派出所工作指导处”更名为“户政管理总队”。故宋某某职务由派出所工作指导处副处长,变更为户政管理总队副总队长。刘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任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5月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副总经理。4.吉林省公安厅户政管理总队出具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说明证实,吉林省公安厅户政管理总队副总队长宋某某,分管居民身份证管理支队、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三诚证件实业公司以及总队财务工作。具体负责居民身份证管理、全省居民身份证的制发、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的建设和管理、三诚证件实业公司的管理工作以及总队政务、生活等方面后勤保障、财务管理工作。吉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主任、三诚证件实业公司公司经理席某某,负责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三诚证件实业公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建设、管理,全省居民身份证的制作,以及三诚证件实业公司的管理与经营。5.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市光铭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付占军,后变更为刘伟。6.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寄递服务协议、速递物流服务合同、关于“长春市光铭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代收货款项目业务往来资金会计核算情况的说明、交易明细证实,长春市光铭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邮政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杨琼代表吉林省邮政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签字。2016年长春市光铭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签订了《寄递服务协议》、《速递物流服务合同》。邮政公司向客户收取的邮寄费用中应属光铭瑞祥公司的业务往来资金部分,存入光铭瑞祥公司尹某某名下账户,付款周期为每周一次。7.尹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尹某某用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结算长春市光铭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与顺丰、宅急送、邮政速递等公司关于身份证速递业务款项的情况及尹某某取款情况。8.宋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7月8日,宋某某从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取出16万元,从其建行账户取出2万元。9.吉林省公安厅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省公安厅纪委掌握,省公安厅户政管理总队副总队长宋某某、制证中心主任席某某二人从未向公安厅纪委上交过钱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席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吉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是省公安厅户政总队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制证中心主要负责全省范围内居民身份证的制作、发送,如果办证人在办证时选择邮寄送达身份证,在身份证制作好后,我们制证中心将身份证交给邮政快递公司,由邮政快递公司邮寄给办证人。我负责制证中心全面工作,在选址与我们合作的快递企业方面我有一定建议权,主管我们制证中心的户政总队副总队长宋某某在这方面有决定权。我们在选址合作的快递企业这方面没有规定,选择哪个快递企业我们自己定。刘某某是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邮政速递公司一直负责身份证速递业务,我们在工作上多有接触。2014年7月份左右,我单位在身份证邮递方面提出要引入竞争,当时的速递公司也都来找我要办这项业务,刘某某知道后也来找我要代理这项业务,我说:“你现在成立个速递公司是不可能的,你可以找个代理公司做这项业务,但最好找个国营的。”刘某某说没问题。我说:“你运作着看,你要弄成了咱们再找宋总队定,得他同意才行。”之后刘某某打电话和我沟通了几次,之后我在和宋某某闲聊的时候说过这个事,宋某某当时没有表态,他的意思是等刘某某找的人来了再说。过了两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尹某某去找我,由她和我具体说代理公司的事。一天上午,尹某某到我办公室见我,说她是邮政的,刘某某让她来的。我说:“你得保证服务质量,得比EMS要好。”她说保证干好。然后我当着尹某某的面给宋某某打电话,我在电话里说:“刘某某推荐邮政的尹总来了,你看啥意见?”宋某某说:“你看行的话就让他试试,先少给点,看看干的咋样。”然后我给负责车间拷贝信息的工人鞠某某打电话说:“有一家公司做速递,你给她拷贝点信息,宋总同意的,他们现在是试着做,先别给多了。”鞠某某说行,然后我就让尹总去找鞠某某了。后来这个代理公司的业务做的挺好,给他们的业务量越来越多了。刘某某是以个人身份和我说的,刘某某说他成立个代理公司代理邮政做这个业务,尹某某就是这个公司的经理。2014年11月份左右,当时我在南湖宾馆开会,刘某某在停车场和我见面,刘某某说他公司有点效益,这是一点意思给我和宋总队的。说完就交给我一个包着两万元钱的报纸包,我说谢谢了,然后刘某某就开车走了。散会后我在会场单独见到宋某某说:“明尧过来了,拿了两万元钱,身份证速递业务挣钱了,给咱俩的一点意思。”然后我递给宋某某,宋某某就拿了一沓一万元钱,说就这样吧,并问我他那个公司做的咋样,我说挺好。然后宋某某把钱收起来就走了。从此之后直到2016年4月份,刘某某几乎每个月都会给我送钱,期间一共给我送了十多次钱,累计有125万元,其中至2016年5月我共送给宋某某54万元。刘某某是在我和宋某某帮助下承揽了这个快递业务,挣到了钱,这是刘某某为了感谢我和宋某某的好处费。刘某某给我钱也没有什么依据,我觉得他是依据他的营业额按比例给我的钱,但我们也没有在一起研究过怎么给我钱。在第一次我给宋某某钱的时候,我把2万元钱都拿过去了,我和宋某某说了这是刘某某拿来的钱,宋某某接过去1万元,剩下1万元扔给我了,我就认为他想和我平分这钱,所以每次刘某某给我送钱我基本上都是给宋某某一半,我们也没有在一起说过这钱怎么分,但我们心照不宣是平分的。我给宋某某钱的时候,有的时候我说下刘某某给拿的钱数,有时候没说。没说的时候基本上是刘某某给我单数的时候。给我双数的时候我就说刘某某给拿了多少钱。我基本都会和他说刘某某给我拿来的钱数及给他的数额。2016年7月,刘某某跟我说因为代理公司做身份证速递业务的事组织找他谈话了,我就和宋某某说:“刘某某好像要出事了。”过了几天我看这事挺紧,我和宋某某说:“那就把这钱退了吧。”宋某某同意了。因为纪委查刘某某的事了,我和宋某某也害怕出事。之后我把刘某某和尹某某约到我家,问刘某某怎么样了,刘某某说没事,说这是他部门的纪检,最后也就给他个处分。我让他把这事处理好,别影响到我们单位。我说我和宋某某商量了,我们退款。在他们临走的时候,我就把预先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5万元退给了尹某某。第二天我让张某丙筹了50万元又退给了尹某某。隔了几天,宋某某通过我退给了尹某某20万元,宋某某还有34万元没有退。2.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上半年,公安厅制证中心的身份证邮寄业务对民营企业开放,由于原来这项业务是我单位做的,我就有了自己成立个企业去承揽这项业务的想法。我就和我单位电商物流部总经理助理孙某甲说起公安厅制证中心身份证邮寄业务,我和孙某甲决定成立个公司来承揽这个业务。我提出用孙某甲母亲尹某某做法人并经营这个公司,尹某某同意成立个公司,她负责公司的经营,但不同意做公司法人,怕对孙某甲有影响。后来我让付占军做了公司法人。这期间,我一边策划成立公司,一边与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席某某积极沟通,争取把制证中心身份证快递业务争取到即将成立的公司。有一次,我到省公安厅办事,在和席某某见面的时候,我提出了找个代理公司承揽这个业务,保证4块5的返点。席某某说没意见,但他得和领导汇报,让我等消息。过了几天,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领导同意了。席某某说的领导就是宋某某,宋某某是省公安厅户政总队副总队长,分管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如果他不同意,光铭瑞祥公司不可能承揽到二代身份证速递业务。我让尹某某找席某某谈这个事后,尹某某就找了个代理公司筹备成立公司的具体事项了。2014年10月,光铭瑞祥公司正式成立了。当时公司法人是付占军,过了几个月,付占军就找他手下的工人刘伟挂名当了公司法人,公司实际上是我和孙某甲的。光铭瑞祥公司成立后就陆续把身份证快递业务拿过来了,期间陆续把所有的民营快递企业挤出去了。光铭瑞祥公司承揽身份证快递业务后,我和尹某某说邮寄身份证的业务都找邮政快递做,尹某某就找到光铭瑞祥公司地址附近的邮政前进大街支局邮寄身份证,当时邮政前进大街支局局长是杨琼,因为邮寄价格高的原因,我给杨琼发短信让他给个最优惠的价格,杨琼同意了。然后尹某某找到杨琼,杨琼按照最低价邮寄的光铭瑞祥公司身份证邮件。公司运营前,我、孙某甲和尹某某已经说好了盈利分配方案:尹某某每月挣固定工资,把公司利润的大约三分之一留给公安厅制证中心,剩下的利润再分成三份,由席某某、孙某甲和我各占一份。但是实际分配中,尹某某把给制证中心和席某某的两份放一起,应给我的那份她直接给我,应该给席某某的也一起交给我。我给席某某的钱款中包含给宋某某的钱,具体他们两个怎么分就是他俩的事了。2014年11月,尹某某把给公安的2万元钱和给我的1万元钱交给了我。第二天我在南湖宾馆停车场给了席某某2万元钱,说:“我们公司刚运营一个月,公司成本比较高,量还比较少,就剩2万元钱,给你们。”之后直到2016年5月份,每个月都是尹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到她家取钱,之后再给席某某送钱,一共送了19次钱,累计125万元。我记得最后一次是2016年5月份,是20万元。尹某某交给我让我给席某某的钱,在最初的几次我都给席某某了,后期的时候每次我都从中留下2至3万元,我总计留下了40万元左右,尹某某知道的是我给席某某送了165万元左右。2016年7月份,我因为做身份证速递业务的事被单位纪委谈话了,席某某给我打电话见面。一天晚上,我和尹某某到席某某家,我说没事,邮政的纪检查我,也就给我个处分。席某某让我处理好这事,别影响到他们单位,他还说他和宋某某商量好了,他们退款。在我们临走的时候,席某某交给尹某某15万元。我后来听尹某某说席某某总计退了85万元。我在得知中国邮政集团纪检组调查我后,我和宋某某、席某某在宋某某的办公室斜对面的一个会客室说了我们集团纪委来查我了,公司这块税款一直没交,大概欠了一百多万,我考虑把税款交上,别出问题。宋某某和席某某表示同意,宋某某说他可以帮助联系税务部门。当时没有钱补缴税款,席某某和宋某某说他们把钱退回给我,我就同意了。2016年7月中旬,在我被纪委调查后,我与席某某、宋某某在宋某某家还见过一次面,我说我们集团纪委在调查我,光铭瑞祥公司那边的业务不行就停了吧,宋某某和席某某都表示同意。3.证人孙某甲(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电商物流部总经理助理)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邮政吉林公司与制证中心就有邮寄身份证的业务往来,但从2014年开始,公安厅要引入民营快递公司竞争,我单位邮政速递身份证业务量及业务收入大幅下滑。2014年八九月份,刘某某和我提出想要成立个自己的公司做身份证快递业务,我当时同意了。我们决定由我妈妈尹某某来负责具体经营这个公司。2014年9月中旬,刘某某去我家与我妈妈商量成立公司的事,最后刘某某提议用他前妹夫付占军来当公司的法人,之后我找代办公司花钱办理的工商注册。公司成立后,刘某某与席某某进行了沟通,之后刘某某和我、尹某某说按照每件4.5元给制证中心回扣,除去日常开销的纯利润由我、刘某某、席某某平分,具体经营都有刘某某和我母亲尹某某负责。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公司运营期间,大概收人了几百万元。利润分配都是我妈妈尹某某负责操作。利润中一部分按照事先与席某某的约定每件4.5元钱是要支付给公安厅的费用,剩下的平均分成三份,刘某某、席某某和我各一份。每月我妈从银行取钱后,把刘某某和席某某、制证中心的钱都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把现金送给席某某,我没有和刘某某一起去送过钱。刘某某一共给制证中心和席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4.证人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长春市光铭瑞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公司成立是刘某某和孙某甲商量成立的。公司的日常运营都由我管理。光铭瑞祥公司的业务就是给吉林省公安厅办理身份证的邮寄业务。刘某某联系公安厅的制证中心主任席某某,然后让我去找席某某办理邮寄身份证的活,我去公安厅找的席某某,当时席某某要求我们公司必须要保证服务质量。我们拿到活后,就由我去制证中心把做好的身份证取回来,由公司的工人装封,让顺丰、宅急送、邮政、EMS等快递公司进行邮寄。顺丰和宅急送是我联系的,邮政的业务是我买贺卡的时候刘某某介绍的杨琼,后来是我直接找杨琼办的邮局业务。光铭瑞祥公司是2014年10月末成立的,一直干到2016年三四月份。公司没有账目,所有收支都是在我个人的银行卡里,一个工商银行卡,记录的是宅急送和顺丰的业务收支,一个是邮政银行卡,记录的是邮政和EMS业务收支。公司的利润大约是340万元,其中250万元是给刘某某、席某某和公安厅的,这250万元都是我按照刘某某的要求给了刘某某,其中席某某和省公安厅那份由刘某某转交。刘某某和我说过,邮寄的活是省厅给的,刘某某让我给公安厅和席某某分钱。我是分多次给刘某某和席某某的,每次我觉得钱凑得差不多了,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取。纪委开展对刘某某、孙某甲的调查后,席某某和我有过联系。那次是席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和刘某某去他家找他。到他家后席某某反复跟我说不要承认我把钱给他了,然后还有商量过返钱交税的事情。我们走时席某某交给我15万元。另外我还开车去他家附近拿了两次,第一次席某某给了我20万元,第二次给我了50万元。5.证人孙某乙(吉林省公安厅副厅长)证言,主要内容为:吉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是吉林省公安厅户政总队的下属事业单位,户政总队主管制证中心工作。省公安厅或户政总队没有开会研究过制证中心与速递企业合作的事,户政总队也没有向我汇报过这件事。我不知道光铭瑞祥公司因承揽身份证速递业务给别人行贿的事,席某某和宋某某没有向单位交过钱。6.证人侯某某(吉林省公安厅户政总队总队长)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制证中心有个下属企业叫三诚证件公司,从2005年开始,制证中心一直以三诚证件公司的名义和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合作二代身份证速递业务,通过与邮政速递公司合作,由邮政速递公司解决三诚证件公司的员工费用问题。2014年,因为邮政速递公司提出不再解决三诚证件公司的员工费用问题,我们提出引入其他企业形成竞争。2014年年中,宋某某向我请示有个企业是代理邮政公司想做这个业务,我和宋某某说只要服务质量高、信誉好的大公司就行,宋某某说这个公司是,我就同意了。直到2016年8月22号,纪委要找席某某谈话,我把席某某找到我办公室,我想问问他什么情况,席某某和我说他收了刘某某70多万元,但没说宋某某的情况。办案人员把席某某带走之后,我当天又把宋某某找到我办公室,主要想问问他是否知道席某某收钱的事。他到我办公室后,说席某某被带走的事和刘某某有关,我接着问他这个事他是否收钱了,他说他也收了三五十万,春节前已经退回去了,他没事了。2016年8月24日,省厅纪检人员让我找宋某某到厅里,我联系宋某某但他手机关机,后来我找其他人到他家把他找到的,以厅里搬家为由让他到厅里来一趟,他来后省厅纪检人员把他带走了。光铭瑞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没有拿钱给省公安厅。席某某和宋某某没有向单位交过钱。7.证人杨某某(省公安厅身份证制作中心副主任)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不知道光铭瑞祥公司承揽省公安厅制证中心身份证速递业务。2014年10月份左右,有一次席某某跟我说身份证速递业务分一部分给顺丰公司,一会他们尹总过来,让我带她去找鞠某某,告诉她怎么拷贝身份证数据和取证。这个尹总就是尹某某。她过来之后我就带她去找了鞠某某,我跟鞠某某说这是顺丰的尹总,让她把身份证数据拷给尹总,身份证也拿给她。后来我几乎每天都看到尹某某到我们制证中心取证。8.证人鞠某某(省公安厅身份证制作中心职工)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负责全省身份证信息的接收、处理,我负责将身份证数据包拷贝给负责邮寄身份证业务的公司人员。我认识尹某某,2014年至2015年,尹某某几乎每天都来我们制证中心拷贝身份证速递信息。尹某某没有和我说过她是哪个公司的,但是席某某跟我说尹某某是顺丰公司的,所以我一直认为尹某某是顺丰公司的。9.证人张某甲(宋某某妻子)证言,主要证实宋某某部分赃款被花销。10.证人张某丙(席某某妻弟)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急用钱,让我先准备30万元,我就从我名下工商银行的两张卡上各提了15万元,凑齐30万元用布兜装着给席某某送到他办公室了。第二天,席某某让我再凑20万元,我就从我名下工商银行卡上提出了199900元,凑齐20万元,给席某某送了过去。(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任吉林省公安厅户政总队副总队长,职责是分管身份证指导支队、身份证制作中心、文印室和我们户政总队的后勤服务工作。席某某是我们户政总队下属制证中心主任,我是他的主管领导。我们省公安厅身份证速递业务从2005年开始一直由省邮政公司在做,后来因为邮政公司服务质量不好,我们户政总队长侯某某提出引入几家企业形成竞争。2014年年中,有一次席某某在办公室和我说:“明尧要找一个邮政代理公司经营咱们的身份证速递业务,宋总你看行不行?”我说先看看吧,我问问候总队,我没有具体表态,然后我去侯某某办公室说了这个事,侯某某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在上班时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明尧推荐邮政的尹总来了,想做身份证速递业务,你看啥意思?”我说:“你看行的话就让他们试试,先少给点活,看看干的咋样。”后来制证中心身份证速递的部分业务就交给刘某某的公司做了。刘某某成立的公司在做身份证速递业务挣钱后,为了感谢我和席某某,他从2014年11月到2016年4月份陆续通过席某某送给我54万元钱,这些都是刘某某每个月先送给席某某,然后席某某按照我俩一人一半的办法将我的那部分钱交给我。我和席某某共计收了刘某某送的125万元。第一次给我钱是在南湖宾馆给我一万元钱。2014年11月份左右,当时我和席某某在南湖宾馆开会,散会后我在会场单独见到席某某,席某某和我说:“明尧多来了,拿了两万块钱,他公司做身份证速递业务挣钱了,给咱俩的意思。”然后席某某递给我一沓一万元钱。其他席某某每次给我钱都是在上班期间,在我的办公室或者他的办公室他把钱交给我。从2014年11月到2016年4月,席某某共计给我拿过十多次钱,平均每个月给我一次,钱数每次不固定,最后一次给我钱是在2016年5月份,席某某到我办公室把装着10万元的信封放在我桌子上说:“宋总,这是最后一次了,以后可就没有啦。”这54万元陆续都被我用作日常花销了。后来刘某某被纪委调查后我担心被查,我通过席某某给刘某某退回20万元。在刘某某被调查之后,我和刘某某、席某某见了两次面。第一次是在刘某某刚被调查,刘某某和席某某到我家,席某某说明尧出点事,有人查他。刘某某说他让人家给告了,前两天邮政总局纪检组来查了,没啥事,让我们别担心。我和席某某也没太细问,后来闲聊一会他俩就走了。还有一次是在这之后,我和刘某某、席某某在单位三楼的小会议室见了面,我问刘某某那事整的咋样了,刘某某说他已经被停止职务了,总局纪检组已经回去了。我说涉及到你给我和老席钱的事,我们给你还回去吧。席某某说行,那就退吧。刘某某也说行。2016年7月,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见面后席某某跟我说刘某某的事大了,纪委查他呢,你看咱们收的钱咋整。我说能退给他退回去吧。7月8日我从我的浦发银行卡里取出16万元,从建行卡里取出2万元,加上我手里的现金2万元,凑齐了20万元,到席某某办公室把钱交给了他。后来席某某跟我说他把钱退回去了,他说他退了65万元,一共退了85万元。在席某某被带走调查之后,侯某某找到我问我怎么回事,我和侯某某说我和席某某收钱的事了,我当时说我收了四五十万,席某某收了七十多万。在此之前,我们单位没有人知道这个事。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和席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宋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4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对其和席某某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揽吉林省身份证速递业务提供帮助是明知的。且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原始供述和席某某的证言,宋某某对席某某因身份证速递业务收受刘某某钱款及钱款的大概数额是明知的。席某某将刘某某给予的钱款长时间多次分送给宋某某,宋某某庭审所辩称的不知道席某某收受刘某某钱款,不符常理。被告人宋某某和席某某属共同犯罪,应以二人受贿数额125万元认定宋某某的受贿数额。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到案前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原始供述及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在席某某被办案单位带走后,系侯某某主动找到宋某某问其席某某的情况,宋某某才向侯某某汇报了自己收钱的事实,并称其所收钱款已经退还,之后亦未向相关部门投案。故被告人宋某某在向侯某某汇报收钱情况时,没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主观意愿,不属于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对宋某某依法惩处。鉴于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上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受贿所得赃款应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人民陪审员 白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