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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定生与张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生,张正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787号原告:张定生,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张正富,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张定生与被告张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江西耐普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模板制作工程,雇用原告进行模板制作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曾口头承诺三个月内结清所欠工资,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张定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正富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制模工资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正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定生为被告张正富提供了制作模板的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金额6,0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定生劳务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正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倩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